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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再 審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再 審原 告 陸正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再 審被 告 陳思璇

陳鴻基陳宗明陳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依綜合麻醉科101年3月29日提出「麻醉術前評估紀錄單」及心臟內科醫師於101年3月30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及提供會診建議後,骨科醫師向病患及家屬解釋病人目前狀況因心臟問題,術後需至加護病房,且術中(後)皆有高心臟相關風險,若可接受不開刀,可考慮保守治療(臥床時間長、功能影響),經病患及家屬決定後,採取手術治療方式。而陳詹某丹手術前後之心臟方面風險很高,為半身麻醉之絕對禁忌症,僅能接受全身麻醉。再審原告無論是麻醉科或是骨科,均有充分與病患及家屬溝通,並取得同意後,才執行系爭股骨頸骨折之復位內固定手術。且再審原告有將「下肢骨折手術說明書」第二聯交付病患或其家屬,而將第一聯留存於病歷中。又陳詹某丹手術後造成心肌梗塞、心臟衰竭,與接受全身麻醉時所採取之氣管內插管無關,也與系爭股骨頸骨折之復位內固定手術之後遺症或併發症無關。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如何判斷告知義務違反與陳詹某丹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任何理由,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向再審被告或陳詹某丹說明手術原採半身麻醉,變更為全身麻醉及相關醫療風險,應認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日為陳詹某丹進行全身麻醉前,並未告知及說明手術中係進行全身麻醉。亦認再審原告就麻醉及手術對心臟之風險,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由於再審原告就麻醉及手術對心臟之風險,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病患陳詹某丹及家屬即再審被告承受非自主決定所願承擔之風險。倘若再審原告陸正威確實有向陳詹某丹及再審被告告知說明麻醉「心臟衰竭導致猝死風險高」,陳詹某丹及再審被告當會選擇不接受麻醉,陳詹某丹即不會因接受麻醉而死亡。由於再審原告陸正威未向陳詹某丹及再審被告告知說明麻醉「心臟衰竭導致猝死風險高」,以致陳詹某丹在接受麻醉及手術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陳詹某丹之死亡,與再審原告陸正威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原確定判決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具備之因果關係已有詳細敘述。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因果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如何判斷告知義務違反

與陳詹某丹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任何理由,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為再審被告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再審被告持有之半身麻醉同意書,其上記載建議麻醉方式為半身麻醉,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向再審被告或陳詹某丹說明手術原採半身麻醉,變更為全身麻醉及相關醫療風險,應認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日為陳詹某丹進行全身麻醉前,並未告知及說明手術中係進行全身麻醉。再審原告在交付「麻醉同意書」予再審被告之後,事後自行將「擬實施之麻醉」欄「半身麻醉」之後增加「或全麻」3字,將「醫師之聲明」欄「病人及家屬:目前無問題」之下增加「心臟衰竭導致猝死風險高」11字,衡諸一般具事理判斷能力之病患或家屬,倘若手術前知悉上開再審原告自行增加之文字內容,必然會考量自身有無心臟方面之疾病,是否足以承受如此高風險之麻醉及手術。由於再審原告就麻醉及手術對心臟之風險,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病患陳詹某丹及家屬即再審被告承受非自主決定所願承擔之風險。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果再審原告醫院之醫師確實有告知倘若麻醉「心臟衰竭導致猝死風險高」,並「建議適當之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家屬當不致於要求進行手術。另101年4月1日「下肢骨折手術說明書」上僅有吳立偉、張君健醫師簽名,病人(或家屬)簽章欄為空白,應認再審被告並未收受。陳詹某丹接受系爭手術時為72歲,且為長期洗腎並患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之病患,依其術前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患有主動脈瓣狹窄可能是嚴重程度以及中度程度之二尖瓣狹窄等病狀,則陳詹某丹本身是心肌梗塞之高風險患者,則進行麻醉即可能「心臟衰竭導致猝死風險高」。再審原告也承認陳詹某丹本身身體狀況及系爭手術是造成陳詹某丹心肌梗塞發生心臟衰竭的死亡結果,倘若再審原告陸正威確實有向陳詹某丹及再審被告告知說明麻醉「心臟衰竭導致猝死風險高」,陳詹某丹及再審被告當會選擇不接受麻醉,陳詹某丹即不會因接受麻醉而死亡。由於再審原告陸正威未向陳詹某丹及再審被告告知說明麻醉「心臟衰竭導致猝死風險高」,以致陳詹某丹在接受麻醉及手術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陳詹某丹之死亡,與再審原告陸正威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再審原告陸正威未告知說明麻醉「心臟衰竭導致猝死風險高」,陳詹某丹及再審被告未能選擇不接受麻醉及手術,以致陳詹某丹在接受麻醉及手術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再審原告亞東醫院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論據,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具備之因果關係已有詳細敘述,並無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有將「下肢骨折手術說明書」第二聯交付病患或其家屬,而將第一聯留存於病歷中,又陳詹某丹手術後發生心肌梗塞、心臟衰竭,與接受全身麻醉時所採取之氣管內插管無關,也與系爭股骨頸骨折之復位內固定手術之後遺症或併發症無關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

4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非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