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再審原告 王永祥再審被告 林辰彥
黃淑怡陳志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
8 月29日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9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1 頁),核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ꆼ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作為駁回之依據,然該判例與本件毫無相關之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於法院已顯著,依法無庸舉證,只是陳述表達未盡明瞭,此案並非人命關天之重大刑案,且非行賄盤根錯節之官商勾結大案,只是再審之訴之准與駁,直到中秋佳節前夕才作駁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云云。而聲明: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ꆼ本案應更為審理。ꆼ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上開規定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應以判決依據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係本於所認定如何之事實而為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方堪謂合。再審原告於此徒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與原再審之訴事件毫無相關之處云云,未據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核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再審之訴之程式已有欠缺。至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則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確定判決,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是主張有此再審事由者,應具體表明所發現在前已確定之確定判決為何,並與原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事實,否則同難認為屬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僅泛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於法院已顯著,依法無庸舉證,只是陳述表達未盡明瞭云云。對於所發現或不能使用之確定判決為何並與原確定判決屬同一訴訟標的之事實全未具體表明,自非合法。揆之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及判例意旨,應認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當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