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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原告 孫望槐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吳阿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