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原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再審被告 張耀麟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9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9頁),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有關「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㈣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部分,未作為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爭點,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無就該爭點命兩造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原確定判決卻以伊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敗訴判決。惟誠實信用原則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當事人若有爭執,乃法律上之爭點。本院前訴訟程序為爭點整理時,未將之列為爭點,且未闡明命兩造完全辯論,卻於判決書逕列為爭點,並以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依據,實乃突襲性裁判,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等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書,依該判決有關被告翁猜抗辯,益足佐證再審被告違規在先,豈有主張誠信原則可言。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頂樓平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建物A及B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致其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已於103年5月1日具狀答辯,再審原告以翁猜名義將系爭房屋賣給再審被告,復行主張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頁)。本院嗣於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乃協商兩造確認爭點:「㈠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系爭頂樓原狀,有無理由?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2.被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搭蓋系爭增建是否為無權占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8頁)復於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兩造確認上開爭點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0頁背面第1行至第6行),兩造並於該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已無其他證據調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1頁倒數第6行)。嗣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分別主張上訴理由、答辯理由,均如歷次陳述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5頁背面第13行至第21行),兩造復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並依審判長所提示全案卷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6頁倒數第2行至同頁背面第4行)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又上開爭點有關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系爭頂樓原狀,有無理由?本即涵攝再審原告依所有權能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請求究竟有無理由等一切情狀,當然含括再審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即有關誠信原則之違反,此為法理所當然。再審被告既抗辯再審原告上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於前,本院前訴訟程序復將其內涵整理爭點於後,次依此發問有無證據調查,再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渠等所引歷次陳述及歷次所提書狀,命為辯論。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陳述乃至舉證,已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前訴訟程序審判長自無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事。又兩造間爭點既有如上述,本院前訴訟程序亦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所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爭點曉諭當事人」之情事。故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難謂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書,作為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云云(見本審卷第7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32號卷第154頁至171頁即原證11)。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既已知有此證物,並據以提出法院,即無發現可言,揆之首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