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再審原告 王美力再審被告 宋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核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民國103年8月26日確定判決不服,雖表明係「聲請重新審理」等語,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係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⑴再審原告之胞兄王孫賢生前訂定購買日期為91年11月1 日契約訂定成立,在此期間前後,亦請陳樹忍走現在購屋參議。⑵再審原告係王孫賢生前向屋主黃月女購屋時,經由介紹人陳義堂接洽。⑶黃月女與王孫賢之購屋事實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納,實屬錯誤。⑷再審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實屬登記在王孫賢名下,證明其與再審被告僅係男女朋友而已,無辦理結婚情事。再審被告要求返還占有物,並無表態,顯然再審被告無權求該屋返還權利。⑸證人黃月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稱不認識王孫賢,何來契約簽署?何來過戶在王孫賢名下呢?說法不一致、前後矛盾,顯然黃月女與再審被告演雙簧。⑹再審被告聲稱匯款之事,並未敘明購買要件與權利,證明虛偽情事。⑺再審原告之胞兄王孫賢在世購屋時,合法買賣登記,有契約為據。⑻上情有證人黃月女、陳義堂、陳樹忍可證,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傳訊對質,違反判決基本原則。⑼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此聲明請求高院重新審理、重新開庭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中⑴至⑻部分,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不當及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至於⑼部分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指明符合該款原因之具體情形等情,有其書狀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