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原告 李冠賢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施善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再審訴狀,固生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提起再審之訴狀原本,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書狀程式尚有未合,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