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29號抗 告 人 李冠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善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3年10月29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抗告狀,固生提起抗告之效力,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原本,依前揭規定,其提起抗告,書狀程式尚有未合,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