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29號抗 告 人 李冠賢代 理 人 李典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善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8、18-1頁),因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