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30號再審原告 李至耀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再審被告 李新丁
李洋波李建國李忠成李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關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
103 年9 月2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書正本,經再審原告自陳甚詳,並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迄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院卷第1 頁收狀日期戳),尚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合先敘明。準此,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所提訴外人李世昌簽署之租賃契約
,及證人李世昌之證詞,即遽認李世昌為承租人。然李世昌已明確證稱再審原告為實際使用租賃標的物即坐落○○市○○區○○段○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人,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勝益、楊焜樹,李世昌從未支付租金予再審被告,亦從未與再審原告簽訂(轉)租契約,並向再審原告收取(轉)租金,李世昌僅係介紹、居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李新丁及李蔡秀冬夫婦承租系爭土地;基於伊係李新丁夫婦之親戚,為去除其夫婦二人之疑慮,遂應李新丁夫婦所請,同意擔保再審原告支付租金,而在租賃契約上署名以示其責。
⒉再審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予再審被告,並使用系爭土
地,則租賃契約自存在於兩造之間,李世昌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此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可推知。詎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拘泥契約文義,未就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探求當事人真意,僅以租賃契約簽訂形式上係李世昌所為,即恣意認定承租人為李世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與出租人再審被告李新丁、李蔡秀冬就系爭土地,
係約定以「都市計畫開放」為租約之期限,而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此經證人李世昌證述:「(上訴人問:當天你帶我去找李新丁他們承租土地的時候,有無講到要租多久)當時都市規劃已經規劃好了,有說若都市計畫有開放就租到開放,伊伯母有一句話,說除非你不租,若你要繼續租,伊就租給你,因為都市計畫若開放,所有的廠房就要搬遷,若沒有開放的話,就繼續承租給李至耀,當場就有這樣講……」等語屬實。
⒉再審原告在與出租人再審被告李新丁、李蔡秀冬成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後,始將○○市○○區○○路○段000號廠房及土地,以租金每月20萬元轉租予楊焜樹,將同段000巷0號空地以租金每月2萬5,000元轉租予黃勝益,將同段000號房屋以租金每月10萬轉租予訴外人陳清榮,上述轉租租賃契約約定之期限均超過再審被告所提95年10月28日租賃契約所載期限100年11月1日。惟原確定判決卻未詳予實質斟酌上開各轉租契約內容,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隻字未提,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5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李麗卿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據再審被告李新丁、李洋波、李建國、李忠成所提書狀則答辯以:
⒈證人李世昌所述證詞,均為偽證,再審原告利用證人李世昌偽證之證詞作為再審理由,不足採信。
⒉再審原告於92年2 月間向三房東黃志忠承租部分系爭土地時
,既知應以自己名義簽立書面契約,以保權益,豈有與再審被告承租較大面積之系爭土地時,僅以口頭表示、未曾簽訂書面契約之理?其所為主張顯與常理有悖,並違經驗法則。⒊97年再審被告為將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須拆遷承租人邱
百良之廠房,故再審被告李忠成與李世昌多次在邱百良廠房現場商量如何拆遷與重建,並由李世昌處理拆遷重建工作及領取補償費,足見,系爭土地承租人確為李世昌。
⒋再審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世昌,此有租賃契約及李世
昌之證詞足稽,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更遑論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再審被告依據與房客簽訂之租賃契約,向黃勝益、王盈耀及楊焜樹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⒌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同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423 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但查:
⑴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三之(一)⑶」
所認定90年11月1 日(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及95年10月28日(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兩份租賃契約書均係由李世昌親自簽名,暨李世昌有以自己之支票支付90年第一份租賃契約押租金及租金之事實,及載有:「證人李世昌嗣於本院到庭則證稱:『(95年契約是誰承租?)是我承租,95年之後還是用我的名字』、『(意思是說承租人還是你,至於你要如何處理給李至耀,是你與李至耀(即再審原告)間之事?)是。後改口我伯母說租金收不到就找我,我說沒問題,我伯母就說那就繼續用我的名字。若李至耀付不出來,我也願意幫他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則證人李世昌前於原審時,供稱不知為何95年之租賃契約用伊的名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伯母說租金收不到就找我,我說沒問題,我伯母就說那就繼續用我的名字。若李至耀付不出來,我也願意幫他付』,就用其名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因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於本院詢之『意思是說承租人還是你,至於你要如何處理給李至耀,是你與李至耀間之事?』時,先則回答『是』,嗣隨即始改口說『我伯母說租金收不到就找我,我說沒問題,我伯母就說那就繼續用我的名字。若李至耀付不出來,我也願意幫他付』,據此,已足認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李世昌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參諸證人李世昌於原審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李新丁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至100 年11月1 日為止(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於本院經亦證稱:『(95年契約是誰承租?)是我承租,95年之後還是用我的名字』(見本院卷㈠第79頁),準此可證,證人李世昌亦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乃係伊,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於92年2月間向訴外人黃志忠承租系爭土地之000-0、000、000號土地一事,業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7至82頁),則果上訴人與證人李世昌一同至被上訴人李新丁處,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新丁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其被上訴人李新丁及其配偶於95年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前之92年間向黃志忠承租部分之系爭土地時,既會訂立書面契約,則嗣後承租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豈有不以自己名義簽訂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世昌之間而非與上訴人之間,洵屬有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8行第13字起至第6頁第9行),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實際上係李世昌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業已審酌如上。
⑵至95年第二份租賃契約書部分,再審被告固有收受再審原告
所簽發支票,但否認該等支票係作為押租保證金,就此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三之(一)⑷」亦載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更何況簽發支票予他人之原因甚多,自無從以簽發支票予他人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尚難以李世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租金,即遽謂系爭土地承租人為上訴人。參之系爭土地之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租賃契約,其上所載之押租保證金為4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8頁),與系爭支票上金額為40萬元不符,已難謂系爭支票係供作為系爭土地95年11月1日至100 年11月1 日租約之押租保證金。況,證人即李世昌之配偶陳箕蔚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伊提示兌現,存在伊之帳戶內,為伊先生(李世昌)拿回家當生活費,伊先生說是類似租金之類,伊知道李世昌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李世昌是二房東,再轉租出去,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簡函、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102年7月31日泰存字第10200018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至5、第24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有交付面額4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已難採信。」等節綦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7頁第7行),而認定再審原告所交付之面額40萬元支票暨其他支票非用以支付租賃契約押租保證金、租金。
⑶原確定判決併參諸證人李世昌證稱伊有執行97年間系爭土地
上廠房拆建、重建事宜,及李世昌受領徵收補償費之簽收單等證據,而作出系爭土地上租賃事務既係由李世昌處理,則再審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證人李世昌,係屬可信之判斷(原確定判決第7 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6 行)。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在斟酌上述二份租賃契約書、證人李世昌
及陳箕蔚所為證言,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簡函、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函、簽收單等證據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進而認定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更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無違反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規定可言;又此乃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縱有錯誤或不當,亦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並揭示該等法則內容,其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不足取。因之,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再作為再審理由。
⒉又按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
項,至證人非本條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及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是再審原告主張,依證人李世昌證述內容,可證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與本條規定「證物」之要件有別,洵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其所提轉租予楊焜樹、黃勝益等之租賃
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均超過再審被告所提95年10月28日租賃契約所載期限即100 年11月1 日,可知兩造間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等語。惟查,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三之(一)⑸」詳載:「至於證人李世昌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另有轉租情事而由上訴人再行轉租他人,因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焜樹、王盈輝及邱百良等人締結租賃契約,均無以推認上訴人有與李新丁及李蔡秀冬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 頁倒數第6 行起),業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轉租契約等各項證據,詳為調查,並在綜觀兩造之攻擊防禦暨陳述後,加以斟酌論述綦詳,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表明心證理由,而已加斟酌再審原告所指轉租租賃契約書等各項證物。再審原告前開所為之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⒋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復載有:「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7 行起)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在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⒌綜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日,以判斷有無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事項之調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