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再審 原告 王錦磻再審 被告 洪儒庠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為同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判決)之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於本案判決未敘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準備狀、辯論意旨狀等證據資料,均業經本案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於本案判決已抗辯其非75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未就系爭土地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有,並願履約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之情而自認;原土地所有人何瓊華之代理人鄭文良與辦理土地過戶之張沐鐸代書到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證明等內容,均非證物,而未採為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主要係指摘本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究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則未表明。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駁回再審之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