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再審原告 高華生再審被告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養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641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 萬024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