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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再審原告 高立

高華慧高華瓊高華庭高明美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華生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2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應送達處所,逾期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以提起再審之訴時為準,非謂前訴訟程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後,在再審程序亦有代理當事人之權限。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明定,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規定明確。又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是否業經有訴訟能力之人合法代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該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列「王養廉」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記載送達地址均為「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 頁)。惟本院向經濟部查詢「信華貿易有限公司」或「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結果,業據函覆並無相關資料,有經濟部104 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6 頁),本院自無從依公司登記資料查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應送達處所,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縱再審被告未辦理公司登記,亦屬非法人

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王養廉」為其法定代理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39 頁背面)。惟本院依職權查得全國現尚生存之「王養廉」僅有一人(本院卷二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參照),而該位戶籍設於基隆市之「王養廉」先生接獲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後,來電表示:伊為公務人員退休,從未開設公司,對於通知書上所詢「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事均不知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 頁);嗣本院將上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提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自承:該名現尚生存、設籍基隆之「王養廉」並非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伊不知「王養廉」是誰,也沒有辦法查他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依職權查得另有一名已死亡之「王養廉」,伊不知該人是否即為再審被告原來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40 頁),惟該名已死亡之「王養廉」業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及訴訟能力,無論其先前是否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再審之訴均不能再合法代理再審被告。綜上說明,足見再審原告確未於再審起訴狀表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灼。

㈢又再審原告自陳:伊於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被告之地址「臺

北市○○○路○ 段○○○ 巷○○弄○ 號」並不是再審被告公司的地址,這家公司到底在哪裡伊不知道,現在已經沒有12弄,所有原來位於該處的房子都改建了,原本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之房子現已不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建物(門牌:○○○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前經其同段同小段21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0 年中山建字第014420號測量案件代位申請滅失,經本所於現場勘查後據以辦理滅失登記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87 頁),益徵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起訴狀表明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甚明。

㈣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式自有不備

,茲限原審原告於5 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再審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應送達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