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35號再 審原 告 李婉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則華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祖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二、查: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業於103年4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該卷第104-105頁),則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㈡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4
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於10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起訴狀及本院之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自該確定判決於103年4月17日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