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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王進財相 對 人 林陳寶雲

呂羿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抬頭表明其請求再審之標的裁判為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3 號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係聲請再審,其於聲請狀中記載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然錯誤,爰視為其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次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1215號),經本院民國103 年4 月9 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本院卷第7 至11頁),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6 月25日103 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65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仍對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9 月17日103 年度再易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103 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16頁),並經聲請人於103 年9 月24日收受,聲請人乃於103 年10月27日對第

103 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詳卷第1 頁收狀戳),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第103 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係以聲請人

對於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論據。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詳核其聲請狀仍僅指摘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與第103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據無關,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