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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 審原告 裴偉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宋重和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再 審被告 連惠心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闕光威律師周志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上更㈠字第86號卷第168至171頁),起算30日,再審期間於同年3月14日始屆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同年3月12日提起民事再審聲請狀,均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亦揭櫫違約金酌減應予衡量事件中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顯然對裁判結果存有重大影響,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伊當時係因擔任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

司)社長,代表壹傳媒公司與再審被告商討協議書簽訂事宜,並與壹傳媒公司共同列名於95年1月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自始未有以個人名義簽訂之意思。又伊主要職務內容為公司人事管理、經營方針、決定高層人事案等,基於分層負責與新聞專業之尊重,對於週刊內所有報導編務,舉凡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伊均未參與,自不知96年3月15日出刊之壹週刊第303期,標題為「連家遊紐西蘭超高檔」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從未負責系爭報導之編務而無可歸責之情,僅以伊列名於系爭協議上,且係由伊親自磋商簽訂為由,即遽認伊應依約定賠償違約金,顯有未據實審酌客觀事實,而有消極不適用前揭判例之違誤。

⒊系爭報導背景事實即「連家人赴紐西蘭遊玩」乙節,早於96

年2月17日、18日及20日即經各大新聞媒體大幅度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報導以幽默詼諧之語調闡述評論,對於再審被告而言,並未構成侵害,縱有侵害,程度亦屬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情形,已有未合;況伊非壹傳媒公司之實質所有人,就伊之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難與壹傳媒公司之質量鉅大法人等量齊觀,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要求伊與壹傳媒公司各自負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約金,顯有違比例原則。又兩造涉訟多起,再審被告請求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占伊年薪約5分之1,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之經濟狀況,認違約金100萬元對於伊而言非屬過高,亦有消極不適用前揭判例之違誤。

⒋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不爭執伊與系爭報導之作成

無關,且未否認系爭報導未提及再審被告,未有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再審被告已自認伊未參與系爭報導之作成,縱有違約情事,亦無從歸責於伊,且其未因系爭報導受有任何權利損害。詎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業就「一般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要件為訴訟上自認,逕認再審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而不予酌減,顯然足以影響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伊並未參與

系爭報導之作成,是系爭報導無從歸責於伊,此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資為證,足見再審原告不負責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職務,再審原告就系爭報導之出刊即無法預知,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且未依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以「一般客觀事實」等要件予以酌減違約金,乃確定判決對伊所提出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復未依職權調查,自應認有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8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事項、學經歷、高額年

薪、自我評估之履約經濟能力及伊所受之隱私權侵害,認違約金未過高,核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相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⒉伊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之依據,係依雙方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本於債之相對性,此僅係涉及再審原告自身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與其他人(壹傳媒公司)就相同事件之之報導應否負責無關。再審原告所為其是否須與所屬公司平均分擔違約金?是否因非實際編撰新聞而不須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不符比例原則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解釋契約,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之事實認定職權,此非再審原告所得指摘,再審顯不符判例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闡釋。

⒊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清楚

表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身為壹週刊社長兼法定代理人…恣意縱容下屬未經查證系爭報導逕予報導」等語,顯見伊向來認為系爭報導與再審原告相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自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未詳查一般客觀事實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均非證物。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對象為96年3月出刊之「壹週刊

」雜誌第303期對伊侵害之違約金,與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牽涉「壹週刊」雜誌第451(99年7月出刊)A本目錄及第58至61頁內之標題及報導、第478期(99年1月)雜誌封面及報導內容,兩者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再審原告對於「壹週刊」雜誌第451、478期判決之引用,僅屬訴訟上之一種事實陳述,與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無關,自非原確定判決之證物。

⒊再審原告提出上述判決時,已明示將上述判決作為附件,客

觀上並未標明為證據,程序上亦未向法院為任何調查之聲明,顯見再審原告當時並未將上述判決充作為待證事實,僅屬單純陳述之攻防,縱經斟酌,亦不可能對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動搖之影響。況原確定判決「六」,就此部分業記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考。末按原第二審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因對再審被告違約可能造成之損害,並據以核定本件違約金數額,此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爭執原第二審判決酌減違約金不當,顯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違約金額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6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事件中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狀酌減違約金,消極不適用上揭判例,對裁判結果存有重大影響,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查,原確定終局判決已經載明「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由此可知,雙方係為解決壹週刊上開報導訟爭,及避免壹週刊日後報導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或家人相關文章再生爭議,因此協議互約應履行之義務及各自違約時應負同額違約金之給付責任。觀之壹傳媒公司暨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應於報導前向被報導者查證之義務,客觀上尚非難以履行,且被上訴人違約時亦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堪認雙方在簽約時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履約程度之難易及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為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又上訴人自陳係國立海洋大學畢業,曾任工商時報記者、壹週刊總編輯、社長,系爭協議書簽定時月薪為32萬3,077元,此有其提出之95年1月份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憑,足見其學經歷、資力均較一般為高;而當時係由上訴人出面並代表壹傳媒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原要求約定違約金1,000萬元,經上訴人要求降低金額及雙方討論後,始議定為總額20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悉其與壹傳媒公司須對外共同承擔約定之違約金債務,並據此評估其履約之經濟能力,始同意為總額200萬元即其與壹傳媒公司對外各自負責1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且依其當時收入之客觀資力並非不堪負擔,遑論上訴人其後薪資有增無減,101年8月份之月薪達39萬8,601元,年薪為491萬3,966元,亦有員工薪資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按(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87號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07頁)。綜合審酌上情,系爭協議書約定壹傳媒公司暨上訴人違約時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過高情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0頁)。依上開判決記載,原確定終局判決已審酌系爭協議書係雙方本於自由意志妥協後之結論,再審原告為締結協議書當事人之一,並具大學之學歷,歷任總編輯乃至社長等高階管理職務,大幅超越一般國民所得,受領近五百萬元之年薪等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並審酌事涉再審被告及其家人之生活隱私,其隱私權被侵害之情形等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無違反民法第252條及前揭判例。

㈢再審原告復陳稱,僅因時任壹傳媒公司社長,始代表壹傳媒

公司與再審被告商討簽約事宜,而與壹傳媒公司共同列名於協議書上,未有以個人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協議書之意思,且原確定判決未據實審酌核減違約金,判認再審原告與壹傳媒公司各負擔一百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又再審原告職務內容為人事管理、經營方針,未參與報導編務,再審被告亦自認再審原告與系爭報導無關,且系爭報導未提及再審被告,並無侵害其權利,原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然查,因系爭協議書上已經明白記載再審原告為甲方壹傳媒公司之「兼」代表人,亦即再審原告為簽立協議書人之一,按債之相對性,既列名為簽立人,原確定判決自審酌再審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時,另一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事件已經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再審酌壹傳媒公司之違約金額,純就再審原告應賠償多少違約金適當為審酌,再依據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原確定判決並認定「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即再審原告及壹傳媒公司)、乙(即再審被告)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臺幣貳佰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與壹傳媒公司間就發生上開違約金義務時內部如何分擔,均不影響其等對外應平均分擔之責任。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就違約金額之認定乃原確定終局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違約金額,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辯稱未參與系爭報導,未侵害再審被告,為再審被告自認一節,經查再審原告有無違約之事實,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而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表明:「上訴人身為壹週刊社長兼法定代理人…恣意縱容下屬未經查證系爭報導逕予報導…」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86號卷第128頁),已主張再審原告縱容所屬未經查證而為系爭報導之行為違約,雖再審被告於103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報導未侵害連惠心的權利,惟系爭協議書中載明不止連惠心,還包含其他連家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86號卷第144頁背面),但其重點係表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包括對於再審被告家人之報導,顯見再審被告認為系爭報導與再審原告有關,至於系爭報導是否未提及再審被告,有無侵害其權利,因為本件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之依據,係依民法第271條及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非以再審原告違反侵權行為規定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則再審原告不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只要違約即應依據系爭協議書負責賠償,均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證物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為再審原告於另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是證物。而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

據,無非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主張再審原告不負責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職務,再審原告就系爭報導之出刊即無法預知,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復未依職權調查,自應認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然查:

⒈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均各該判決法院,本於調查證據結果心證所得之確信,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論,均非其他事件之證物,顯非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合先敘明。

⒉次查上揭100年度上字第426號、99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分別

起因壹週刊雜誌第451期(99年7月出刊)A本目錄及第58至61頁內之標題及報導、第478期(99年1月)雜誌封面及報導內容,訴訟標的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或刑事上之加重毀謗罪,此與原確定判決所涉之事實為壹週刊雜誌第303期(96年3月出刊),請求權基礎為違約金之約定,判決所涉之對象、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提出系爭判決,係在說明再審原告曾在他案被法院認定為「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不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等工作」,所牽涉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存在,與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違約金是否存在之事實無關,自非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成立與否之證物。原確定終局判決係再審被告以95年1月4日之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再審原告因「第303期壹週刊」之違約報導而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