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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 審 被告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再審被告因與再審原告鄭歆誼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確定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是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之收入。故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期間超過10年,則以10年計算。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依定期給付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訴請調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5080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及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影本見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下稱第一審,該事件下通稱原確定事件】一卷第61頁至第84頁、第89頁)所認定再審原告等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第一審判決(見第一審二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改判准其所請。惟原確定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9萬9440元(如附表所示,並參第一審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之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3870元。然再審被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見第一審一卷第1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見第二審卷第8頁背面之收據),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3萬5530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5935元。茲限再審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合計為9萬146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