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 審 原告 楊秀美(即袁雨生之承受訴訟人)
銀丕勤蔡惠珠林芳慶呂麗華林黎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再 審 原告 徐福生
呂世民于聖儀王周淑女林碰李柏樞張江順嚴永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再 審 原告 施邱麗銀
張樸真(即張樸寧之承當訴訟人)張鐵清段振華劉秀貞吳素美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楊錦銘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確定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是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之收入。故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期間超過10年,則以10年計算。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依定期給付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復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每年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調整為如附表所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萬350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