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 審 原告 鄭歆誼
高森富鐘慶堂王玉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貴 住同上再 審 原告 楊秀美(即袁雨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珠銀丕勤林芳慶呂麗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住同上弄8號5樓再 審 原告 林黎娜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再 審 原告 徐福生訴訟代理人 徐濬哲再 審 原告 林淑珍(即呂世民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慶(即呂世民之承受訴訟人)呂家欣(即呂世民之承受訴訟人)于聖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艷 住同上
劉韋伶再 審 原告 王周淑女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再 審 原告 林碰
李柏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 住同上弄14號3樓再 審 原告 張江順
嚴永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 住同上再 審 原告 施邱麗銀
張樸真(即張樸寧之承當訴訟人)張鐵清段振華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貞再 審 原告 吳素美訴訟代理人 劉秀貞
劉韋伶再 審 被告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徐福生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見本院卷第3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再審原告袁雨生死亡,楊秀美為其繼承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是楊秀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再審原告呂世民死亡,林淑珍、呂家慶、呂家欣為其繼承人,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故林淑珍、呂家慶、呂家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鄭歆誼、鐘慶堂、高森富、王玉鳳(下合稱鄭歆誼等4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與下二所示之再審原告等,下合稱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伊等區分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至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A建物,另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至5樓、10號1至5樓、12號1至5樓、14號1至5樓、16號1至5樓【上開8號至1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B建物】、23弄5號1至5樓、7號1至5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508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A判決,該事件下稱系爭A事件),認系爭A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7.91平方公尺,且占有利益應由每一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均分,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A建物占用面積77.9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年息6%÷5(每一樓層占用利益)之方式計算不當得利(該計算方式,下稱A計算式)。然本院於103年2月6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竟認系爭建物總建築面積為4021.65平方公尺,各區分所有人應依其所有建物面積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占有利益,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1322平方公尺×占用比例【各區分所有人之建物÷系爭建物總建築面積4021.65平方公尺】×年息6%之方式計算不當得利(該計算方式,下稱B計算式),顯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系爭A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而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鄭歆誼等4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之上訴駁回(關於鄭歆誼等4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於茲不贅)。
二、除鄭歆誼、鐘慶堂、王玉鳳以外之再審原告(詳見當事人欄,下合稱楊秀美等21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僅依民法第442條不動產租賃租金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未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雙方更未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攻防,然原確定判決竟認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顯違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辯論主義,而有訴外裁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等須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實際使用收益而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之利益為限,遂於原確定事件一審起訴引用系爭A判決之計算方式,並以101年6月答辯狀提出相同抗辯,且有系爭B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確定事件一審卷內,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等僅以系爭B建物面積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相關證據,竟以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為計算基準,亦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計算基礎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嚴永旭、吳素美、呂麗華、林黎娜、于聖儀(下合稱嚴永旭等5人)不受系爭B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有誤,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而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楊秀美等21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之上訴駁回(關於楊秀美等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於茲不贅)。
三、再審被告略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8條規定所示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而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除徐福生外)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28頁至第3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再審被告為其管理人(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13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二)鄭歆誼等4人所有之系爭A建物(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占有系爭土地,經系爭A判決,命其等每年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一卷第14頁至第18頁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第54頁至第60頁之系爭A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三)楊秀美等21人除嚴永旭等5人以外之人所有之系爭B建物(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占有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B事件一審判決、系爭B事件二審判決、系爭B事件三審判決,下合稱系爭B判決,該事件下稱系爭B事件),命其等每年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嗣後,嚴永旭繼受取得系爭B判決中林瑞春之建物所有權、吳素美繼受取得系爭B判決中王漢之建物所有權、呂麗華繼受取得系爭B判決中劉韋伶之建物所有權、林黎娜繼受取得系爭B判決中林簡金員之建物所有權、于聖儀繼受取得系爭B判決中于夢傑之建物所有權,且均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一卷第19頁至第53頁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第61頁至第89頁之系爭B事件一審判決、系爭B事件二審判決、系爭B事件三審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五、經本院於103年5月26日、8月12日與兩造(除徐福生外)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第32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227條之2為訴訟標的,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系爭A判決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2、如經斟酌系爭A判決,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
(四)是否因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為何?應以系爭A計算式或系爭B計算式為當?
2、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各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訴訟標的,未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固明。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2、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多次陳述:因系爭土地價值昇高,應調整再審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表明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等情(分見原確定事件二審卷11頁至第12頁、第9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部分再審原告亦針對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陳述法律見解(分見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2頁)。且兩造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援引上開陳述及攻防方法為言詞辯論(分見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並參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以故,於原確定事件審理程序,兩造對於再審原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情事變原則之適用,不僅有充分之程序保障,且於言詞辯論程序為完整之攻防,應可確定。
3、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起訴時已表明因系爭土地價值昇高,有調整被上訴人(含再審原告在內)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必要;嗣提起上訴後表明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經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其已表明法律要件事實,而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應認有上開規定(即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2列至第17列),核諸上1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足徵原確定判決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辯論主義,亦非屬訴外裁判,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
4、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惟承上3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所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間。職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據此,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堪予確定。
(二)系爭A判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得使用,嗣後方能使用,始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2、系爭A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早經再審原告提出於原確定事件(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一卷第54頁至60頁),並經兩造援為攻防方法(分見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0頁至第182頁)。且兩造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援引上開陳述及攻防方法為言詞辯論(分見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另參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以故,揆諸上1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足見系爭A判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至為明顯。因此,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至原列爭點「如經斟酌系爭A判決,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核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查系爭A判決非屬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甚為明灼。
(四)承上(一)至(三)所述,可見原確定判決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洵堪認定。至原列「是否因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部分之爭點,核無贅予論列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於本訴之利害關係非屬顯有差異,故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