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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 審 原告 鄭歆誼

高森富鐘慶堂王玉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貴 住同上再 審 原告 楊秀美(即袁雨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珠銀丕勤林芳慶呂麗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住同上弄8號5樓再 審 原告 林黎娜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再 審 原告 徐福生訴訟代理人 徐濬哲再 審 原告 林淑珍(即呂世民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慶(即呂世民之承受訴訟人)呂家欣(即呂世民之承受訴訟人)于聖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艷 住同上

劉韋伶再 審 原告 王周淑女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再 審 原告 林碰

李柏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 住同上弄14號3樓再 審 原告 張江順

嚴永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 住同上再 審 原告 施邱麗銀

張樸真(即張樸寧之承當訴訟人)張鐵清段振華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貞再 審 原告 吳素美訴訟代理人 劉秀貞

劉韋伶再 審 被告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徐福生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見本院卷第3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再審原告袁雨生死亡,楊秀美為其繼承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是楊秀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再審原告呂世民死亡,林淑珍、呂家慶、呂家欣為其繼承人,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故林淑珍、呂家慶、呂家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頁),亦應准許。

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固明。

三、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確定判決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有本院103年5月7日103年度裁定三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並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之闡明)。職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二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於本訴之利害關係非屬顯有差異,故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均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