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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 審 原告 鄭歆誼

高森富鐘慶堂王玉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貴 住同上再 審 原告 楊秀美(即袁雨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珠銀丕勤林芳慶呂麗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住同上弄8號5樓再 審 原告 林黎娜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再 審 原告 徐福生訴訟代理人 徐濬哲再 審 原告 林淑珍(即呂世民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慶(即呂世民之承受訴訟人)呂家欣(即呂世民之承受訴訟人)于聖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艷 住同上

劉韋伶再 審 原告 王周淑女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再 審 原告 林碰

李柏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 住同上弄14號3樓再 審 原告 張江順

嚴永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 住同上再 審 原告 施邱麗銀

張樸真(即張樸寧之承當訴訟人)張鐵清段振華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貞再 審 原告 吳素美訴訟代理人 劉秀貞

劉韋伶再 審 被告 祭祀公業楊明珠法定代理人 楊錦銘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被告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楊明珠 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楊錦銘 住同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