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簡澤暄再審被告 陳振陽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0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先位請求【即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重測○○○鎮○○段1402-9、14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中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1402-9B(面積162.1平方公尺)、編號1403-B(面積99.0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402-9B、1403-B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而該判決係於103年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編號1402-9B、1403-B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64年8月8日向再審被告之父陳國禎購
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伊無自耕能力,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雙方遂約定先由陳國禎為伊設定抵押權,待日後可分割過戶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同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亦經修正,伊自此始得向陳國禎請求其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又陳國禎於90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時,雖曾導致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一時之給付不能,然陳國禎業於98年4月5日死亡,再審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既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繼承出賣人陳國禎對伊所負之上開義務,而再審被告所負上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自不應以先前一時之給付不能,而認伊僅得請求金錢賠償,始符而認伊僅得請求金錢賠償,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再陳國禎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乃可歸責於陳國禎之事由,且再審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基於公平原則,其不利益不應由伊負擔,由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未增加其經濟上或法律上之負擔,對再審被告亦無不利益,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未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故再審被告所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判命再審被告回復原狀,竟駁回伊先位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編號1402-9B、1403-B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訴,而僅判命再審被告賠償伊金錢,亦非允當。因此,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陳國禎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對再審原告履行系爭編號1402-9B、1403-B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認再審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縱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國禎已陷於給付不能一節,即使有誤,亦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陳國禎於90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時,雖曾一時導致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然陳國禎業於98年4月5日死亡,再審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既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繼承出賣人陳國禎對伊所負之義務,而再審被告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自不應以先前一時之給付不能,而認伊僅得請求金錢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未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故再審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判命再審被告回復原狀,竟駁回伊先位請求,而僅判命再審被告賠償伊金錢,亦非允當,因此,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㈡以:「㈡簡澤暄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陳振陽移轉系爭約定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⒈…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且簡澤暄與陳國禎於訂約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已合致,契約自屬成立,惟囿於上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本文之限制,不能分割、移轉系爭約定土地,惟因陳國禎、簡澤暄預期於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故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又上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本文係於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簡澤暄自斯時起始得請求陳國禎履行上開給付義務,…。⒊陳國禎明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簡澤暄負有分割、移轉系爭約定土地之義務,竟於90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振陽,並於90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致無法履行上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自係可歸責於陳國禎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依上開判例意旨,簡澤暄對於陳國禎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分割、移轉系爭約定土地,應堪認定。⒋陳國禎係於贈與系爭約定土地後之98年4月5日死亡,陳振陽雖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然陳振陽係於98年4月5日始承受陳國禎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其於此時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承受者,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而非系爭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務,至為明確。從而,簡澤暄依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振陽移轉系爭約定土地,要屬無據,至為明灼。」等旨(見本院卷第56頁),詳加說明其認定陳國禎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再審原告所負分割、移轉系爭約定土地之義務,已因陳國禎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判例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而認定陳國禎對再審原告所負分割、移轉系爭約定土地之義務,已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或錯誤,亦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不當之問題,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未規定損害賠償之方
法,故再審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判命再審被告回復原狀,竟駁回伊先位之請求,僅判命再審被告賠償伊金錢損害,亦非允當等語,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自無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