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簡澤暄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林芝羽律師被上訴人 陳振陽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003號判決,
該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先位請求【即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重測○○○鎮○○段1402-9、14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中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1402-9B(面積162.1平方公尺)、編號1403-B(面積99.0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402-9B、1403-B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及本院核定為914,060元【計算式:261.16(平方公尺)(162.1+99.06=
261.16)3,500元=914,060元)】(見本院卷第10、3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羅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且據以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103年7月10日所為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