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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 審原 告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群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再 審被 告 蔡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卷足據(見該卷第378頁),算至103年3月15日屆滿30日(103年2月為28天),惟該3月15日為星期六,16日為星期日,於扣除2日後,算至同月17日再審期間始行屆滿,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提出再審書狀於本院,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係基於再審被告於98年7月7日公司大股東緊急會議,公開承諾拋棄其自98年8月起對於再審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下稱系爭承諾),且無成立繼續有償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因此,自98年8月起至99年8月離職止,再審被告無薪資請求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9年1月至8月薪資無理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詎原確定判決竟改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有薪資請求權存在。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上證7至上證14等書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胡紀如與曾慶美,於前案二審判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28年上字第2250號、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

㈡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即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該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公司及原董事長曾慶美之印鑑、再審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會計帳冊及憑證等資料均由再審被告所保管、持有,再審被告於離職時,與曾慶美雖簽立有移交清冊,但就「會計、財務相關資料」未實際移交予曾慶美,曾慶美就保管事項表示不知情,以及胡紀如將再審原告公司相關文件資料移交予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正群,再加上前案二審判決卷內相關事證,在在證明證人曾慶美、胡紀如與再審被告係同夥,渠等證詞係相互配合為不實證述,不足採信。㈢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98年7月7日大股東會議後,仍續任再審原告之總經理,再審原告亦續付再審被告薪資,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科目餘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已載明再審原告應負費用中包含給付再審被告之薪資,足認再審原告確有給付再審被告薪資之意,顯見兩造間就給付薪資一事已達成合意,而默示另成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得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28年上字第2250號、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以:前案二審判決基於再審被告於98年7月7日公司大股東緊急會議,公開系爭承諾,且無成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無薪資請求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9年1月至8月薪資無理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

詎原確定判決竟改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有薪資請求權存在,完全反於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為其論據。

經查:

⑴前案二審判決:再審被告依兩造勞雇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99年1月至8月薪資123萬3824元及其遲延利息,該判決認再審被告已拋棄其對於再審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故再審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⑵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

告返還已支領98年8月至12月之薪資77萬1140元及其遲延利息,本判決認前案未聲請訊問胡紀如,且曾慶美於前案未就「系爭契約是否成立」部分爭點為充分之陳述,再審被告於本院復提出上證7至上證14等書證(見1039號卷第121至209頁),均為前案二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訴訟資料。倘審酌上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本院即不受前案二審判決關於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理由之拘束。再審被告於98年8月至12月間仍繼續處理再審原告之專利、商標維護事務,及審諸曾慶美所為之證詞,顯見再審被告於98年8月至12月間,仍繼續處理再審原告之經營事務,再審原告亦同意給付系爭薪資。佐諸系爭薪資已編入再審原告98年度之財報中,並經再審原告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時任董事長曾慶美簽認通過(見1039號卷第45至52頁),足徵再審原告未反對再審被告為總經理職位及領取系爭薪資。再參以胡紀如所為證詞,足徵再審被告於系爭會議後,曾積極尋找資金,因此撰寫營運計畫書等事務,執行再審原告委派之經營、開發事務,以維持再審原告之運作。再審被告雖以系爭承諾表明拋棄領取報酬,惟其後復領取系爭薪資,曾慶美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其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系爭薪資既已列入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益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說明前案二審判決就再審被告之99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部分,雖認定不成立系爭契約,然與本件無涉。系爭薪資業經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並有上述所示之證據、事實,足證兩造就系爭薪資部分成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薪資,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薪資本息,而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綜上,前案二審判決係再審被告依兩造勞雇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9年1月至8月薪資123萬3824元及其遲延利息;而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支領98年8月至12月之薪資77萬1140元及其遲延利息,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相互間請求之範圍亦不相同。又原確定判決認前案未聲請訊問胡紀如,且曾慶美於前案未就「系爭契約是否成立」部分爭點為充分之陳述,再審被告於本院復提出上證7至上證14等書證,均為前案二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訴訟資料。經審酌上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故不受前案二審判決關於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理由之拘束。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各節,均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28年上字第2250號、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是否違反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非有理由,為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⒉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提出另案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9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且證人曾慶美、胡紀如與再審被告係同夥,渠等證詞係相互配合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另案判決為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證物,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再審被告於98年8月後繼續處理再審原告之專利、商標維護事務,有再審被告與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及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影本、請款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及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函影本、匯款明細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影本為證,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總經理,主要執行業務範圍,除研發生化科技產品,需待商品研發完成至各國申請專利、商標及處理行銷等經營事務等情觀之,可見再審被告於98年8月至98年12月間,仍繼續執行公司專利維護等事務。審諸證人曾慶美結稱:「(98年8月到12月再審被告每月都有領取薪資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98年8月到12月再審被告擔任總經理,董事會有無反對再審被告的職位及薪水?)沒有」、「(98年8月到12月薪資部分,彙整成再審原告的財報是否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的通過?)有的」等語及證人胡紀如證稱:「(此2份營運計劃書,是否為再審被告獨立寫的?)……此2份營運計劃書撰寫期間其他員工都已經離職,只剩下董事長與再審被告,當時他們在民生東路的地方工作,所以一定是再審被告自己寫出來的,沒有其他人幫忙,我只是有提供部分的建議」等語,又再審原告經會計師製作完成之99年度財務報表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所載之「12月薪資」「187365」元,即為再審被告98年12月之薪資等節以察,足見系爭薪資已列入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再審原告雖以:曾慶美、胡紀如與再審被告利害與共,證言偏頗云云,惟未提出曾慶美、胡紀如之證言內容有何不足採信之具體指摘,尚非可取。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