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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彭學光

鍾玉英(彭學懿之承受訴訟人)彭湶進彭紹進彭學邦彭學恭彭學樓彭學俊彭學柱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彭學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鳳律師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隆本嘗法定代理人 彭桂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號裁定(此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未能認已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