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謝仲庸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周嬿容律師再 審被 告 A女 年籍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上開法文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爰以A女代之,另製作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封存,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遭其性侵害10次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以其所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最後僅認定4次性侵害行為,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0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8至4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再審原告委託謝曉婷代其委任律師起訴之聲明書及委任狀為證(依序見本院卷1、77至78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原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認定伊性侵害再審被告10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部分為基礎,認定伊應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認定99年8月第1次及同年10月8日最後1次計2次犯行部分,其餘中間8次部分則撤銷發回更審,最後經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再認定2次性侵害行為確定在案,總計4次性侵害行為,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10次性侵害事實不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所命精神慰撫金應減為60萬元等情(至再審原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處理)。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6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為伊前後供述內容一致,且與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10次性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伊主張其在10次靈療過程中碰觸陰道等節,並無爭執,但再審原告並無法證明並未違反伊意願。雖原確定判決曾調閱刑事卷宗,但仍本於自行認定事實所為判斷,並未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基礎,而係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伊主張為真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況依再審原告4次性侵害行為,判賠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固論述再審原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部分。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並依再審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警、偵及審理時所為前後一致指述,並參佐證人即再審被告之母證詞,認定再審被告主張遭再審原告性侵害10次之事實存在。而原確定判決則依再審被告在檢察官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指訴遭再審原告性侵害過程,認定若非其親身經歷則無法清楚描述被害過程,又參佐證人即再審被告之母證詞,並以再審被告在敬畏神明情境下,對再審原告卸下心防,以及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得其同意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主張遭再審原告性侵害10次乙節屬實,則其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等情,觀諸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述即明(見本院卷8至18頁)。足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非依原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裁判基礎,而係依自行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判決最後認定性侵害事實無關。是再審原告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4次性侵害行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10次性侵害行為屬不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