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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鳳櫻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再審原告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與再審被告徐美枝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28,353元,應徵裁判費13,545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