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 審 原告 陳文德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再 審 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對證人陳光治、陳哲雄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虛偽陳述而提起再審訴訟,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以該二證人所為陳述未經具結,形式上不符合刑法第168條構成要件,即由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致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開始,為保障伊之權益而仍准許伊得以此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後卻又認該二人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伊再審之訴,前後違反論理法則,相悖無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前確定判決民國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係以證人身分訊問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但原確定判決卻以陳文明係以當事人身分受訊問,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為由,駁回伊所提再審訴訟,明顯有適用法規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3926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8月1日的庭訊錄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有得再審之理由,以此判決為基礎所為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確定判決廢棄。㈢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竟違反何一法規,又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為再審事由提出再審訴訟,除符合同條第2項特別要件外,仍須符合同條第10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即仍須符合該規定「經具結」及「虛偽陳述」之要件,始得依據該款再審事由提出再審訴訟。原確定判決認據此認陳光治、陳哲雄二人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前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受訊問,而非證人身分受訊問,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陳文明有因虛偽陳述而經課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課處罰鍰之確定裁定,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任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有何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情事,顯於再審法定程式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前以坐落臺北市○○路○○○號8樓房屋係伊所有,其上屋頂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係伊於73年間所興建,遭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乃訴請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確定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再以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等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係再審之訴實
質上之要件,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者,尚須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法院始得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本件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之證人陳光治、陳哲雄所提偽證罪之告發,因陳光治、陳哲雄與再審原告為兄弟關係而未具結,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開始,為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仍許其得以此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僅係表示再審原告合法主張以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為其再審事由,並非逕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該當該款之規定而有理由,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此款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係就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所定之特別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非再審之事由。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法偽證罪之犯罪主體以證人、鑑定人及通譯為限,當事人縱故意為虛偽陳述,雖不宜以偽證罪相繩,惟為促使當事人真實陳述,仍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而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法院依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後,他造始得為之。證人陳光治、陳哲雄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中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經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有間。再者,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前訴訟程序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係以當事人身分訊問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並經受命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命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結文上具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因虛偽陳述而經課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課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原確定判決因認證人陳光治、陳哲雄所為證詞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明所為陳述,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情形,核無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3926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8月1日的庭訊錄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以陳光明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前訴訟程序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所為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而提出告發,經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926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陳文明係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接受訊問,與證人具結後供述之效力有別,陳光明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另以陳光治、陳哲雄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前訴訟程序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所為證詞,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而提出告發,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407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陳光治、陳哲雄於供前或供後,均未具結,核與刑法偽證罪之要件有別而處分不起訴。而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光治、陳哲雄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中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經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有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前訴訟程序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係以當事人身分訊問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且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因虛偽陳述而經課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課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因此,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斟酌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前訴訟程序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庭訊錄音僅係輔助上開程序筆錄之製作,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無涉,對原確定判決亦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足取。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本於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基礎,苟無該有再審事由之裁判存在,當不致生確定之終局判決結果而言。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證物,均非所謂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無本於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基礎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為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