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 原告 王瓊英再審原告因與王慧湄等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2,14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9,4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應徵裁判費2萬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