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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 原告 王瓊英再審 被告 王慧湄

王惠恂王采紅王至平王文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調查伊於民國102年4月8日所提出補正狀中有利之重要證物,即以伊未能證明伊母親王林盆於民國98年10月31日至12月8日,同年月8日至24日,同年月24日至99年4月4日在新仁醫院、臺北榮總、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均由伊一人負責全日或半日看護之事實,而判決駁回共計新臺幣(下同)1,389,400元之看護費用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共同給付再審原告上揭看護費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查: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時並未具體說明其於102年4月8日提出之補正狀內有何有利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該補正狀內除「煩請法官調閱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玉股卷宗」之記載外,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具體有利之證據,有該補正狀前訴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卷宗足參(該卷三第1頁)。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斟酌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前揭補正狀有利證物之違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