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 審原告 高明美訴訟代理人 高華生再 審被告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養廉再 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英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下稱第22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下稱第632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下稱第106452號)拆遷信華公司財產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39年8月所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4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43建號房屋),該屋門牌號碼登記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惟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國有財產署在99年11月10日所查報拆除之債務人財產為伊及伊家屬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32號及同路段128巷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已經承認所拆除者非信華公司之系爭6號房屋。又國有財產署請求強制執行信華公司及伊與伊家屬等9人拆遷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至101年7月20日尚有執行名義所載新臺幣(下同)20,796,730元債權存在,且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處分,除地上權益外,尚有排除本件不當債權與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請求利益,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詎伊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執行程序已終結,伊提起異議之訴無訴之利益,而駁回伊之異議之訴,完全迴避有關非債務人財產之審認,且伊係以非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分,並非撤銷其強制執行之程序,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2年12月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稅捐稽徵處函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房屋攝影像(下稱房屋攝像)、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套繪圖列印(下稱套繪圖)、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0年8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山區公所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繳費單等證物,可證明系爭房屋為伊及伊兄弟姊妹繼承而來,非國有財產署所陳報執行之信華公司所有系爭6號房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143頁背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北地院前揭106452號執行處分撤銷。
三、國有財產署則以:本案證據業經前訴訟程序調查,有關事實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並確定在案,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信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見本院卷143頁背面)等詞,為國有財產署所否認。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並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其理甚明。再則,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對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固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須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不存在,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而此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需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是在物之交付請求權或拆除房屋之執行名義,係指將物為交付,或將房屋拆除,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於債權人占有時即為終結。經查:
1.國有財產署前以信華公司、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高華慧、覃榮二、高華庭、高華生、高林碧荔、賴建州、賴瑞雄、高華瓊、龔秀足、覃述生、林月霞、高立等(下稱高華慧等)為被告,請求信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及請求再審原告與高華慧等人自系爭43建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國有財產署,另請求再審原告與高華慧等○○○區段○段332建號(下稱332建號)房屋騰空遷出,將332建號房屋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臺北地院第223號、本院第632號判決國有財產署上開請求勝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定駁回高華慧、覃榮二、賴建州、高立、高林碧荔、高華瓊等之上訴後確定(該一、二審判決書見本院卷27至67頁)。嗣國有財產署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第1064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再審原告雖於101年1月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下稱第491號),並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就信華公司應將系爭43建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國有財產署,及再審原告應自系爭43建號房屋遷出部分之執行,均已於再審原告所提臺北地院第491號異議之訴起訴前之100年8月22日遷出、拆除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1年9月3日因執行終結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前揭491號民事案全卷(含確定判決卷,見本院卷122至123頁)查明屬實。是臺北地院前揭第10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拆屋還地、遷出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再審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所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原確定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並無錯誤,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情形(該二則解釋見本院卷257至258頁)。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係針對「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而為解釋(此見本院卷256頁),與本案情形迴然不同,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前述第3596號解釋云云,殊非可取。
2.再審原告雖以臺北地院第106452號執行事件中,該債權人對於各該債務人尚有執行名義所載20,796,730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
惟查,該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拆除房屋、再審原告應自房屋中遷出之部分,業經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22日遷出、拆除完畢,則就該部分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已告終結,不因其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未獲清償而受影響,況上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亦於101年9月3日因執行終結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以下),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洵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執行法院所拆除之系爭43建號房屋為其父親
高霖租地興建,高霖死亡後,由再審原告與其家屬繼承取得,非執行名義所載應拆除之信華公司所有系爭6號房屋,原確定判決未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非債務人信華公司所有財產部分之爭執為審認判斷,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1.再審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於再審原告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1月3日起訴),及二審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前已終結(拆屋及遷出房屋業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再審原告所提起及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如前述,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無論系爭43建號房屋是否屬於高霖自行出資興建,而由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來,因該房屋已拆除完畢,且相關人員業經遷出房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均無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確定判決未再針對系爭43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狀態而為審理認定,核此部分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2.另再審原告指摘其訴求係以非債務人財產請求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分,並非撤銷其強制執行之程序,原確定判決謂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認定,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2頁),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鈞院(指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其101年1月3日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可稽(見臺北地院前揭491號卷㈠4頁),明確請求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審原告改口稱係「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處分」云云,已與其起訴狀之記載不符合。況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係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再審原告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反而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未合。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云云,殊非可取。
3.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為無效,此一條文係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此與本件拆屋還地、遷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悉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二者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80年度密台廳一字第
1232號函釋、內政部76年11月7日台(76)內地字第545441號函釋、81年5月27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所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云云。然此均非屬法律、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未合。
六、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另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明之,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再審原告提出稅捐稽徵處函文(見本院卷154頁)、房屋攝像及套繪圖(見本院卷102至104頁)、中山區公所函文(見本院卷8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113頁)、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繳費單等證物(見本院卷81至85頁),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房屋攝像及套繪圖、中山區公所函文、自來水
公司、電力公司繳費單等證物,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見本院前揭682號卷㈢204-1頁、205頁、212頁、36頁、70頁、125頁、281頁、362頁、364至368頁),上開證物既為前揭訴訟進行中之已出現訴訟資料,兩造明顯知悉,故均非本條款所謂之新證物。
㈡再審原告所提稅捐稽徵處函文,其發文日期為102年12月5日
(見本院卷154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發給日期為10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113頁),上開文件固為原確定判決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所存在而未提出,然上開稅捐稽徵處函文之受文者為高華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高華生,該2人與再審原告為兄弟姊妹關係,且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顯非屬於再審原告所不知而未能及時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況且觀之前揭稅捐稽徵處函文僅通知因房屋已經拆除完畢,自100年9月起停徵房屋稅;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證明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核定價額為222,400元,此部分可免納遺產稅,均屬於行政機關核定房屋稅及遺產稅時之文件,司法機關於判斷爭訟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時,本即不受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再則原確定判決係因為系爭43建號房屋已拆除完畢,相關債務人已遷出房屋,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43建號房屋而言,執行程序已終結,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無論有無審酌上開2文件,均無法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執此2文件而主張有再審事由,亦於法不合。
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稅捐稽徵處函文、房屋攝像及
套繪圖、中山區公所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繳費單等證物,均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其執此而主張具有再審理由云云,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第682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本院第68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北地院前揭第106452號執行處分撤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