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 審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再 審 被告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4月8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0頁至第173頁),其於103年5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執行法院於97年8月21日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將訴外人王聰銘、吳秀慧對再審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在系爭借款債務範圍內,自97年8月起移轉予伊,由於王聰銘、吳秀慧於系爭移轉命令效力期間內,對再審被告薪資債權之3分之1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9萬9,423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伊對王聰銘、吳秀慧之系爭借款債權,在該139萬9,423元範圍內,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伊受讓取得該139萬9,423元之薪資債權,換言之,伊之請求權基礎,因代物清償之緣故,已從對王聰銘、吳秀慧之「借款債權」,轉變為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故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9萬8,723元及其利息,乃係本於受讓王聰銘、吳秀慧二人自97年8月1日起,對於再審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其請求權基礎為「薪資債權」;至於在王聰銘更生事件中,伊所陳報者,則為伊對王聰銘之「借款債權」,此二者,不論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俱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得以伊對王聰銘行使「借款債權」,應受消債條例之相關限制,逕援以作為伊對再審被告行使「薪資債權」之限制或消滅事由。故伊係本於「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9萬8,723元之薪資本息,但原確定判決卻以王聰銘嗣已聲請更生獲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由,認伊就「系爭借款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駁回伊之請求,足見原確定判決顯係將「薪資債權」與「借款債權」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原確定判決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而認定在王聰銘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伊不得以受讓自吳秀慧之薪資債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9萬8,723元之薪資債權本息等情,明顯已與消債條例第71條之規定不符,並逾越法之續造填補「隱藏漏洞」之精神,且伊係本於「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為請求,然原確定判決卻以伊對吳秀慧行使「借款(保證)債權」應受之限制,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顯係混淆二者之法律關係,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
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9萬8,723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28
條、第36條第5項、第48條第2項本文、66條第1項、第67條1項前段、第69條後段、第73條、第74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顯然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應停止執行,所發之移轉命令,亦應停止執行;債權人就其未受清償部分,均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認該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歸屬於債權人。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規定,說明作成,無再審原告所謂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其所謂「薪資債權與借款債權為2個不同法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云云,惟重點在「借款債權」有無受償。另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之「停止強制執行」與「債權未受清償」為兩事,上述規定祇要屬未受償債權,不論係停止執行前或停止執行後,均僅能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再審原告錯誤解讀為停止強制執行前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不受更生程序限制。又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即向伊主張薪資債權1,214,937元(擴張前)。顯見其已明知薪資債權金額係1,214,937元,大於800,700元,然於102年1月29日陳報更生債權時僅扣除已清償之薪資債權800,700元,仍陳報未受償之薪資債權為更生債權,其辯解不知受讓薪資債權數額為何即不可採。原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臺中地院裁定開始王聰銘之更生
程序前,就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對王聰銘取得執行名義即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且再審原告復於102年1月29日向臺中地院陳報更生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計算至更生開始日101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為331萬7,840元;嗣經臺中地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更生清償分配表載明再審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31萬7,840元,就再審原告之更生債權331萬7,840元分72期清償,再審原告就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4,133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6,790元確定,則再審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則再審原告於臺中地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就該項債權之行使,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再審原告原持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系爭移轉命令即告失效。因此王聰銘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再審原告就受償部分與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均已消滅,再審原告即無從再就王聰銘對再審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有為請求。縱若王聰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再審原告雖得以更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借款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聲請對王聰銘為強制執行;但經減讓或未到期部分,再審原告則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即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故再審原告即無從於本訴再依已失效之王聰銘部分移轉命令有所主張,亦無從就附表二所示王聰銘之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之請求權基礎,因代物清償之緣故,已從對王聰銘、吳秀慧之「借款債權」,轉變為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故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9萬8,723元及其利息,乃係本於受讓王聰銘、吳秀慧二人自97年8月1日起,對於再審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其請求權基礎為「薪資債權」,自不得以其對王聰銘行使「借款債權」,應受消債條例之相關限制,逕援以作為其對再審被告行使「薪資債權」之限制或消滅事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對王聰銘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經臺中地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更生清償分配表載明再審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31萬7,84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金額既經更生裁定確定,此對王聰銘及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即生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準此,王聰銘或全體權人原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8,723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更生裁定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更生裁定意旨相反之主張。換言之,系爭更生裁定確定而具既判力後,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8,723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更生裁定意旨相反之主張,不論王聰銘或再審原告均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8,723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從而,於系爭借款債權之當事人間,既已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
生不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8,723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則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8,723元於再審原告與王聰銘間即屬存在,並無因代物清債而消滅,再審原告於更生裁定確定後,就該更生債權331萬7,840元亦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應可認定。因此,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8,723元已因執行法院對再審被告核發移轉命令而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云云,顯與前述當事人間已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行主張有代物清債之事實相違背。是再審原告認其得本於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所受讓之債權請求再審被告如數給付云云,即不足採,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
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因此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另參酌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目的,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應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效力喪失殆盡。查再審原告雖對吳秀慧原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再審原告並於97年8月29日因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而取得吳秀慧對再審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薪資債權,故再審原告原得依系爭移轉命令主張再審被告對吳秀慧如附表三所示薪資債權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惟因王聰銘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獲准自101年11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經臺中地院於102年3月2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由王聰銘分72期清償再審原告之更生債權,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王聰銘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再審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借款債權對吳秀慧請求為全部給付,因此再審原告自亦不得主張就附表三所示吳秀慧之薪資債權請求再審被告再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明顯已與消債條例第71條之規定不符,並逾越法之續造填補「隱藏漏洞」之精神,且伊係本於「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為請求,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對吳秀慧行使「借款(保證)債權」應受之限制,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顯係混淆二者之法律關係,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對王聰銘之系爭借款債權,已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
程序確定其債權金額為331萬7,840元,且其中並無59萬8,723元有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該更生債權331萬7,840元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自無法再以對王聰銘或吳秀慧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或主張受讓王聰銘對再審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債權,或主張受讓吳秀慧對再審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債權等,對王聰銘、吳秀慧及再審被告請求之餘地。
⒉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本文、第7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王聰銘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獲准自101年11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經臺中地院於102年3月2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由王聰銘分72期清償再審原告之更生債權,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述說明,該經臺中地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再審原告行使系爭債權即應受該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債權金額、分期條件等內容之拘束。質言之,再審原告除有消債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外,僅得依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內容行使權利,在王聰銘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本件再審原告之債權視為消滅。又倘王聰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再審原告亦僅得以該確定之更生方案對王聰銘及共同負擔債務之吳秀慧為強制執行,要無再以其對王聰銘或吳秀慧或再審被告以前揭確定更生方案裁定以外之其他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餘地。
⒊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固為消債條例第71條所明文。然債權人對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行使權利時,有無限制仍應審究各該相關之規定以決定之。又依上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在債務人王聰銘依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履行時,再審原告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聰銘或共同負擔債務之吳秀慧為強制執行,此即再審原告對共同債務人之吳秀慧行使權利時,所應受之限制。則原確定判決認王聰銘並未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時,再審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借款債權對吳秀慧請求為全部給付等情,自無違誤。
⒋從而,在債務人王聰銘依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履行下,既
無不履行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確定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聰銘或共同負擔債務之吳秀慧為強制執行,且再審原告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生不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8,723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不論主張其係本於對吳秀慧之原執行名義或因代物清債而受讓吳秀慧對再審被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均無從請求再審被告再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 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債 權 憑 證││ │(新臺幣)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加10% │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20% │ │├──┼──────┼──────┼────┼───────────────┼───────┤│一 │80萬7,323元 │自87年10月3 │10.625% │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臺中地院93年度││ │ │日起清償日止│ │ │執字第26543號 │├──┼──────┼──────┼────┼───────────────┼───────┤│二 │66萬198元 │自86年10月29│10.075% │自8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臺中地院92年度││ │ │日起清償日止│ │ │執字第37596號 │├──┼──────┼──────┴────┴───────────────┼───────┤│總計│146萬7,521元│ │ │└──┴──────┴───────────────────────────┴───────┘附表二┌──┬───────────────────────────────────────┐│編號│訴外人王聰銘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以1/3計算) │├──┼───────────────────────────────────────┤│ 一 │自97年8月起至12月止為5萬3,225元(383,221×1/3×5/12=53,225) │├──┼───────────────────────────────────────┤│ 二 │自98年起至100年止為39萬9,221元(﹝385,705+425,196+386,763﹞×1/3=399,221) │├──┼───────────────────────────────────────┤│ 三 │自101年1月起至10月止為11萬1,565元(401,634×1/3×10/12=111,565) │├──┼───────────────────────────────────────┤│ 四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為4,834元(401,634×1/3×1/12×13/30=4,834)│├──┼───────────────────────────────────────┤│總計│56萬8,845元 │├──┼───────────────────────────────────────┤│備註│王聰銘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01年11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故 ││ │王聰銘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因系爭移轉命令而由 ││ │再審原告取得。 │└──┴───────────────────────────────────────┘附表三┌──┬───────────────────────────────────────┐│編號│訴外人吳秀慧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以1/3計算) │├──┼───────────────────────────────────────┤│ 一 │自97年8月起至12月止為69萬,780元(502,415×1/3×5/12=69,780) │├──┼───────────────────────────────────────┤│ 二 │自98年起至100年止為60萬4,794元(﹝443,744+568,661+801,978﹞×1/3=604,794) │├──┼───────────────────────────────────────┤│ 三 │自101年1月起至9月止為15萬6,004元(624,014×1/3×9/12=156,004) │├──┼───────────────────────────────────────┤│總計│83萬578元 │├──┼───────────────────────────────────────┤│備註│吳秀慧於101年9月30日離職,故吳秀慧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 │30日止,因系爭移轉命令而由再審原告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