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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舒曉華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范竹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200元(即系爭房屋價值,依新竹市稅務局99年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