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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舒曉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再審被告 范竹蓉

范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8日宣示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卷第290、291頁),則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管轄權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依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再審被告係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審被告請求遷讓房屋所本之請求權顯基於確認遺囑真正後之遺囑繼承而生之請求事件,與買賣、贈與關係而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有間。且再審被告起訴所本之物上請求權係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為前提,兩造亦就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有所爭執。故本件形式上雖為給付之訴,惟實質上包含確認遺囑真偽之訴,本件確認遺囑真偽既為本訴前提要件,則依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99號函意旨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專屬家事法庭管轄,原確定法院未依法廢棄第一審法院判決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管轄,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遺囑是否經偽造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系爭遺囑究否經偽造,攸關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再審被告范竹蓉、范嘉莉得否依遺囑內容所載登記為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影響再審被告主張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審102年4月25日之民事準備程序(二)狀中主張,被繼承人范長勇與再審被告范嘉莉之筆跡神韻相似,系爭遺囑有被偽造之虞,並聲請將再審被告范嘉莉與范長勇之筆跡交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以釐清系爭遺囑是否業經偽造而無效。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之證據方法何以不採於原確定判決中隻字未提,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究否為再審被告范嘉莉賴以居住處所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規範,且就重要證據有未予審酌之情,就證據之取捨亦有不依證據法則判斷之違誤:

1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范長勇及再審原告出境期間雖有用電紀

錄,然依該紀錄並無法直接推認系爭建物即為再審被告范嘉莉所居住。惟於原確定判決中未見再審被告范嘉莉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進行舉證,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再審被告范嘉莉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範,原確定判決消極不予適用前揭規範,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2又系爭建物倘非再審被告范嘉莉賴以居住之房地,再審原告

依法仍得本於配偶繼承人之地位,於分割遺產時將系爭建物折算為價額後繼承,而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本件被繼承人范長勇及再審原告出境期間,系爭建物之電信費用僅繳交基本費用70元,有被繼承人范長勇出境紀錄(再證2)、郵局存摺扣款明細(再證3)及附表1范長勇入出境狀態及電信費用一覽表可稽,足見被繼承人范長勇出國期間並無使用電話,可推認其出國期間無人居住系爭建物,惟原確定審漏未審酌上開事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且,本件再審被告范嘉莉從未設籍於系爭建物,此有再審被告范嘉莉戶籍謄本可稽(再證4),惟原確定審漏未調查上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而原確定判決捨再審被告范嘉莉於繼承開始前後,事實上係居住於其設籍之戶籍地新竹市○○街○○巷○○號5樓此直接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反以其曾代被繼承人范長勇繳交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及該建物於被繼承人出國期間仍有用電資料推認再審被告范嘉莉實際上居住於系爭建物,其證據之取捨亦有不依證據法則判斷之違誤。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再審被告前以渠等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之唯二合法共同繼承人,並依系爭遺囑內容,登記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范長勇過世後之100年8、9月間,強行將系爭建物換鎖後占用,並勾結居住系爭建物同棟9樓之大陸籍臺灣人士配偶沈娟芬虛偽證稱再審被告有騷擾再審原告之情事,欲藉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排除再審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第一審法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5號為再審被告勝訴之民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99號函意旨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127條第1項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之規範;就證據之取捨有不依證據法則判斷之違誤:漏未調查、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事實等情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論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著有解釋、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本件之請求,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應專屬家事法庭管轄,原確定判決未將原第一審所為判決廢棄,並將本案移送於原第一審法院家事法庭管轄,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參再審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209頁)。而兩造雖有於前案訴訟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繼承、遺產分割、特留分之侵害與否等事項,惟此部分僅屬攻擊、防禦方法,非屬再審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本身,故縱系爭遺囑之真偽認定為前案重要之前提事實,然其請求既以財產關係之物權請求為請求權基礎,則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指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因兩造繼承關係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有別,顯非屬家事事件。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將本案移送於原第一審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另以本院前訴訟程序對於系爭建物究否為再審被

告范嘉莉賴以居住處所之事實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範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查本院前訴訟程序認定范長勇與再審原告至大陸居住期間,系爭建物係再審被告范嘉莉賴以居住之處所,係以再審被告范嘉莉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管理費用繳款通知暨收據、管理費收據、存摺交易明細表、繳納管理費之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法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物證為據(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154至166頁、257頁),並佐以再審原告及范長勇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第一審卷第41頁、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165頁)、系爭建物自95年起至100年9月止電力使用情形(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30至35頁),而為上開有利再審被告事實認定之憑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0至24行、第7頁第1至31行),而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范嘉莉之戶籍謄本,辯稱再審被告范嘉莉未設籍於系爭建物,欲推論系爭建物並非范嘉莉賴以居住之處所云云。惟經本院前訴訟程序以戶籍登記並非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范嘉莉是否賴以居住之唯一證據為由而未予採憑(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0行至16行),故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未推翻本院前訴訟程序所形成上開不利於其之心證,則本院前訴訟程序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事實之認定,即屬事實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顯難謂有違舉證責任分配規範及證據法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規定。惟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是證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就系爭遺囑是否經偽造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31號判例、18年上第199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前訴訟程序係已據原第一審法院職權調取另案兩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之鑑定結果,得出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范長勇本人所書立,而非屬偽造之心證(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0至30行),故系爭遺囑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關於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遺囑係偽造而聲請再送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應係為證明系爭遺囑真偽事實之證據方法,而本院前訴訟程序就該證據方法之聲請是否准許或捨棄,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依職權斟酌准駁之權限,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顯不得認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再送鑑定,即為未經斟酌。更何況證據方法之聲請,並非證物本身,自無所謂證物未經斟酌可言。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本件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㈢又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繼承人范長勇出國期

間,系爭建物電信費用僅為基本用話費每月70元之事實,且就系爭建物究否為再審被告范嘉莉賴以居住處所之被繼承人范長勇出境紀錄(再證2)、范長勇郵局存摺扣款明細(再證3)、再審被告范嘉莉之戶籍謄本(再證4)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被繼承人范長勇郵局存摺扣款明細(再證3)為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用以抗辯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范長勇以郵局帳戶扣繳之證物(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110頁至112頁),且上開證物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斟酌後認不足推認再審被告范嘉莉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0至14行、第21至28行),顯已斟酌而非漏未斟酌。又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被繼承人范長勇出境紀錄(再證2)為本院前訴訟程序認以系爭建物非由范長勇長期居住使用之證物,亦經本院前訴訟程序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至17行)。另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再審被告范嘉莉之戶籍謄本(再證4),亦經本院前訴訟程序以戶籍登記並非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范嘉莉是否賴以居住之唯一證據為由而未予採憑(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0行至16行),亦非屬漏未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再審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電信費用僅為基本用話費每月70元部分,僅為事實之主張,並非證物,故縱本院前訴訟程序有未予斟酌之情,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七、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本院雖有調卷,然係為核裁判費,而非調查證據,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依其所主張之陳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