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王進財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陳寶雲、呂羿嫻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再審之訴聲明,並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再審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