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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王進財再審被告 林陳寶雲

呂羿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

4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有錄音帶證物(原始檔)提供作為本案翻盤之證據,鈞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記載伊沒有錄音帶,與事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尚有諸多疑點未釐清,伊請求准予再與再審被告當庭進行辯論。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3 點錄音譯文之原始錄音檔(見本院卷第

2 頁),惟此一錄音內容,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譯文,顯難認其在客觀上確不知該錄音檔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錄音檔證物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已表明,縱斟酌錄音譯文內容後,仍認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3 點),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未合。至再審原告另請求准予再與再審被告當庭進行辯論云云,更與「證物」全然無涉,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