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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 蔣振鴻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4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頁),究其真意係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2月13日宣判,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於是日即告確定,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0至26頁、第50至52頁)。乃再審原告遲至103年4月2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5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