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再審被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熾盛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下稱第295號判決)於103年4月2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羅睿恩、鍾羽榛不實之證言,及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95年2月23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吳有顯訂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70萬3,808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伊發現系爭合約係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鍾羽榛與羅睿恩共謀變造系爭合約立書人甲方當事人為伊公司,並設詞伊違反系爭合約,利用訴訟程序詐取金錢,由羅睿恩於96年3、4月間持系爭合約至伊公司,要求在該系爭合約蓋用伊公司長條機鑄橡皮章及公司本刻方章,當時任職伊公司廠長之劉光輝不疑有詐,在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下而予蓋用,經再審被告持以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中使用,乃原確定判決竟採用經變造之上開證物,顯然違法,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2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再審被告施用詐術,使劉光輝陷於錯誤,而蓋用伊公司戳章,且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08號起訴書已確認再審被告變造證物即系爭合約,並持之行使,而再審被告再次使用變造之系爭合約訴請伊公司為賠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下稱第386號判決)及第295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確有變造系爭合約。另原確定判決亦使用證人鍾羽榛、羅睿恩之不實證言為判決基礎。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施用詐術並使用變造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所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亦即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如同法第383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及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或發交之判決是(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證人羅睿恩、鍾羽榛為虛偽陳述部分:
⒈再審意旨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亦使用證人羅睿恩、鍾羽榛
不實證言為基礎」等語,雖漏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應認其已以此為再審事由之主張,先予敘明。
⒉再審原告就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變造前後之系
爭合約各1份、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2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08號羅睿恩誣告案件起訴書、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及第29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請上字第89號上訴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1頁、第67頁至73頁)。惟觀諸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羽榛及羅睿恩基於共同犯意,於99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填製出售PC300-6型(車體機號31731)挖土機2台(價金共124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台(價金23萬元)、電磁1個(價金3萬元)等資產予翊全行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並非認定系爭合約係偽造、變造或證人羅睿恩、鍾羽榛有虛偽陳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外,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其他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上訴書及民事判決等亦均非宣告系爭合約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羅睿恩、鍾羽榛有偽證之有罪刑事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第295號判決、第386號判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裁判,則再審原告以第295號、第386號判決有使用變造證物及證人不實證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
10款、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