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林睿駿再審被告即相對人 王雅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103年1月9日及103年1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103年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上開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為不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於102年9月24日宣示時即行確定,103年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裁定則均於103年1月13日公告時確定,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確定判決正本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103年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確定裁定則均於103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裁判主文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卷第59、82、98至101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03年5月12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因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