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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審 原告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再審 被告 重星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