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原告 李瑞峰上列再審原告因與李碧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9,079元(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卷第13頁),應徵裁判費2萬2,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