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原告 李瑞峰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再審原告 林寬永再審被告 李碧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李瑞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該訴訟標的對再審原告林寬永有合一確定必要,再審原告林寬永雖未提起再審,提起再審效力仍及於再審原告林寬永,自應列林寬永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同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其對再審原告林寬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及其利息不存在;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259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上,次序第1、3、5項再審原告應受分配金額22萬4,000元、121萬4,954元、125元均應剔除.改由再審被告受分配取得。前開第㈠項之請求係第㈡項之前提基礎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撤回第㈠項之上訴。該部分之訴既因再審被告撤回上訴即屬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即應受第一審法院對第㈠項之訴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以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為判決基礎。詎原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竟認係撤回起訴而為與第一審法院相反之事實認定,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又如認再審被告係撤回㈠部分之起訴,亦未得伊及再審原告林寬永之同意,違反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之規定。
再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證人陳淑娟願證明伊對林寬永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該證人於本事件審理中均未曾作證,係足以影響本件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據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等記載,並本於第㈠項部分已撤回起訴,而就該部分事實為與第一審判決相反之事實認定,並無用法錯誤。再審原告李瑞峰指摘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僅表明不上訴,原確定判決卻載為撤回訴訟,原確定判決關於第㈠項部分,為未撤回部分的前提基礎事實,仍須受第一審判決關於第㈠項所認定事實既判力拘束,原確定判決就該前提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與第一審判決意旨相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上揭說明,尚有未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聲請證人陳淑娟,與前開條文規定之證物,已有未洽,且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始聲請訊問該證人,與前開條文所指於前訴訟程序已聲明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亦有不同,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指稱縱令再審被告係撤回㈠的部分之訴,未得再審原告全體同意,違反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之規定乙節,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不包含撤回之㈠部分,則此部分程序違誤與否,並不在再審原告聲明再審判決之範圍內,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