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王永祥再審被告 林辰彥
黃淑怡陳志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判決後,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頁),其於103年1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母親王素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事件,委任再審被告等人對王治民、戴立宜等人提起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主張將不動產所有權由戴立宜更名為王治民。惟再審被告林辰彥於86年9月17日發函給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時,陳稱「本人之夫王治民於親屬篇修正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在台配偶戴立宜女士名義登記……土地及…房屋暨車庫乙個,依法應為王治民所有,按修正後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規定,應更名為其名下,現其怠於行使,本人為其大陸來台依親配偶並已在台設籍,自得代位請求辦理,爰特函請准予更名,以維民益」等語(下稱律師函),然第6條如何規定?「應更名其名下」從何來?尤其「本人為其大陸來台依親配偶並已在台設籍,自得代位請求辦理」則毫無依據,蓋「自得代位請求辦理」,意指以債權人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但行使代位權有其成立要件,首應確立債權人之地位,次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方得行使代位權,是以律師函中「自得代位請求辦理」之內容實屬可笑,致王素珍敗訴。可見林辰彥懈怠、未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以探求案情及搜求證據,而違背律師職務,再審被告等違反律師法至為明確,本院102年上易字第98號案件審理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律師函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再易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係主張「伊指摘再審被告等違反律師法而提起訴訟,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即林辰彥部分經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黃淑怡、陳志勇部分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未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包括上開律師函之任何證據,或聲明調查該證物,有原確定判決之卷宗可查;而其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律師函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確定判決,係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訴訟程序(下稱98號訴訟程序)而言,惟上開98號訴訟程序非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