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84號聲 請 人 呂榮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碧君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書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提出「re:發文字號院欽民勤103 再易15字第0000000000」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2 頁),惟未提出經簽章之書狀原本,核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