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84號聲 請 人 呂榮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碧君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當事人提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4 月30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具狀人於
103 年5 月12日收到原再審案號:勤股,103 年度再易字第15號不服隨即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明確敘述明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再審訴狀與新證據、再審理由㈡狀與新證據、再審理由㈢狀與新證據、再審理由㈣狀與新證據、再審理由狀㈤與新證據、再審理由㈥狀與新證據,以玆證明相對人係自行操作其投保與投資,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相對人與臺灣人壽相互勾串之虛偽證詞,推翻原地院判決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顯有違誤,聲請人提起再審以資救濟。然原再審法官仍遺漏多筆再審理由與新證據,錯誤駁回再審之訴」云云,核係指摘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顯非對「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敘明,依上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至於聲請人其他陳述,必須俟本件再審聲請有理由,始有逐步回溯審查歷來確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三、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虛偽證言及96年7 月10日電話錄音光碟係屬偽造變造,並未主張該虛偽證言或偽造變造行為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罰鍰業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且其提出之95年5 月27日臺灣人壽公司與相對人間之電話錄音檔,業經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審酌認為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復未具體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具體情事該當何款再審理由,難謂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不當。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