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原告 王永祥再審被告 林辰彥
黃淑怡陳志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判決送達在後,自送達時起算,亦未逾30日),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與伊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形式上為一新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該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本身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判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並非單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舉何條款再審事由是否同一為準,尚應佐以再審原告所主張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判斷。經查:第2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請求法院除去第7 號確定判決效力之形成權(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第2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請求法院除去第21號確定判決效力之形成權(見本院卷第31、32頁)。兩者形成權不同,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