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原告 張光雄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及102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25頁);另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8,3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3年5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8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4073號收狀日期戳可按(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準此,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詳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原係警民協會於50年9月間興建後捐贈予桃園縣政府列為公產,作為警察宿舍之用,系爭房屋經桃園縣警察局經管做為中路警察新村宿舍使用,有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月7日呈、桃園縣政府102年10月3日桃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號令在卷可佐…,足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第7行),惟系爭房屋係於58年4月1日門牌整編為中正里23鄰中路40之20號,而伊係58年10月1日遷戶籍至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依伊於原確定判決原審勘驗筆錄,認定伊於57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應屬錯誤。若系爭房屋係50年9月7日警民協會函呈捐獻予桃園縣政府作為「中路警察新村宿舍」之1,門牌整編應在49年、50年或51年,焉會在58年4月1日。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對前揭門牌整編及設籍資料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背論理法則認系爭房屋為50年9月間起造完成,係警民協會於50年9月7日捐贈房屋之1,且依伊曾提出同社區之張克如、馮維驥戶籍謄本證明其等均係由警民協會決定入住,而非由再審被告分配入住,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戶籍謄本有關房屋門牌整編時點等證物,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係以伊因任職再審被告
機關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並認定係由伊任職單位之長官即督察長通知伊可搬去系爭房屋居住,而非縣警察局長或總務單位主管。惟督察長並無縣警察局長之代表權,亦未獲縣警察局長授權出借,如何與伊發生借用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該認定事實顯違反論理法則,且再審被告並未提出配住宿舍申請單、眷屬宿舍借用契約書,原確定判決僅因伊自承於57年間因工作單位長官督察長口頭告知原住戶搬遷,伊可搬進系爭房屋,即認定兩造於57年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顯有適用民法第464條規定之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依據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月7日呈、桃園縣政府
102年10月3日桃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號令,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惟50年9月7日當時桃園縣政府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桃園縣警民協會即發文表示將已建築完成讓警員居住之系爭土地上之40棟房屋列冊欲贈給桃園縣政府,惟桃園縣政府收文後並未移交予再審被告管理,是系爭房屋並非再審被告自桃園縣政府撥交列冊管理之宿舍,原確定判決依該3份文書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違背論理法則。
⒊再審原告係於95年7月16日退休,而「桃園縣警察局局本部
宿舍管理清冊」,係93年12月8日終止借用函後所製作,並非50年9月7日警民協會捐贈系爭房屋時,桃園縣政府或再審被告總務單位所製作之財產清冊,豈可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自50年9月7日起管理之警察宿舍。且該清冊與制式格式不符,亦未蓋單位關防,更無製作之公務員具名,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
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後段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57年間成立借用契約,於90年1月1日「
警舍管理要點」制訂施行後,再審被告並未要求亦未與再審原告另外簽訂借用契約,惟「警舍管理要點」與原來「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不同,甚至更不利於伊時,自非屬兩造借用契約之規範內容。
②原確定判決認民法借用契約成立要件應依民法規定,不受行
政機關事務管理規則之拘束,詎竟又認「為有效管理警察機關宿舍,提升員警居住品質,內政部乃於89年12月22日訂定警舍管理要點,並自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嗣分別於90年12月3日、92年9月4日、96年12月25日、97年6月20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查上訴人係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期間,約57年間向管領機關申請核准借住系爭房屋,並於95年7月16日退休後繼續居住迄今,系爭房屋顯為警察機關宿舍,如前所述,自有警舍管理要點之適用。則上訴人就其所借用系爭房屋,應受上開事務管理規則(警舍管理要點訂定發布前)及警舍管理要點之拘束。又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後仍持續存在之不法行為,今上訴人既非合法現住人,卻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且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不適用警舍管理要點,卻持已於87年2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為據,尚非可取。」,將行政程序法上第159條所謂行政規則,與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相互混淆。「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是制約內部承辦人員執行眷屬宿舍借用契約工作之注意事項,並非法規命令。當承辦員依此與所屬簽訂借用契約,該辦法規範就內化為私契約主要內容,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借用契約乃57年間成立之民事私法契約行為,則契約條款應依當時的辦法內化之條款為契約條款,豈能以新的行政規則單方意思表示變更私契約內容,要求契約相對人遵守,乃邏輯矛盾,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法規適用,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③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管理清冊為公文書可採,則再審被告於
102年12月13日提出該清冊時,內載伊(95年7月16日)退休以後仍屬合法有效居住,豈能再據以認定借用關係早於93年12月8日已有效終止借用關係且嗣後係無權占有?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甚至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⒌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增建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再審被告
卻於93年12月8日以增建理由終止借用契約,距離所謂「違規行為」已隔33年之久,倘若以追加起訴之101年10月24日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已逾41年之久,實屬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不得為之。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
⒍又依58年7月4日頒佈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
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不得毀損公共設備、搭建違章建築及私接水電,違反者依第5條規定,先由管理人或總務單位勸導,經勸導無效,由村(舍)長報請總務單位簽報機關首長議處,並無應收回房屋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以借用契約於有增建違規事由之終止書函通知到達再審原告時,發生終止效力,顯然錯誤適用上開宿舍管理實施辦法。
⒎行政院92年12月10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所謂處理時止乃指: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及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並非訂定上開處理要點後,退休的人即因退休生效而終止借用關係。然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件係於57年間配住系爭房屋發生使用借貸關係,卻又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者,其眷屬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警舍管理要點第14點亦有明文。揆其意旨不外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若任職機關人員遇有離職及退休之情形,應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即負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之義務,如未遷出,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其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故而獲配住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既於95年7月16日自警職退休,即已喪失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任職關係,依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交還,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顯然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行政規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就備位之訴判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開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有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述之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58年4月1日門牌整編為中正里
23鄰中路40之20號,其係於58年10月1日遷戶籍至系爭房屋,由警民協會決定入住,非由再審被告分配入住,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戶籍謄本有關房屋門牌整編時點等證物,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固據提出其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之系爭房屋門牌整編證明書、再審原告設籍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及張克如、馮維驥之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44至50頁),惟查:
⑴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⒈⒉分別載有:「⒈…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101年7月9日現場勘驗時稱:『我在57年受直屬長官李惟喬督察長的指示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於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當時由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長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口頭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空出,他就搬入居住,當時上訴人是一般警察身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因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機關任職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依前述說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甚明。」、「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原係警民協會所建,該協會於撤銷後,才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伊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貸與人對借用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上訴人在本院及原審均不否認因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才配住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主張其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尚未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仍難以此而謂不可能成立借貸關係,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無關,且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或填具借單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自始係以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地位,依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貸物即系爭房屋,此純屬債之關係之訴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法院應依私法之規定裁判,縱令行政院為行政管理之需要而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公務員配住宿舍須訂立書面契約或填具借單屬實,亦不影響私法上債權契約之成立…。系爭房屋屬桃園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係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經由被上訴人分配與其居住,有桃園縣警察局局本部宿舍管理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該清冊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領之警察宿舍,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從事宿舍管理修繕行為無涉,上訴人就其所借用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等語,尚非可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7行第7字起至第6頁第9行),可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係於何時由再審被告配住系爭房屋乙事,業已審酌如上,而不採再審原告之所辯,自非係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
⑵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復載有:「至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1行至同頁第13行),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⑶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應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464條、第14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469條第6款、論理法則、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4條第7款,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⑴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⒈⒉所載上開內容,及五
之㈡記載:「1.…查上訴人係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期間,約57年間向管領機關申請核准借住系爭房屋,並於95年7月16日退休後繼續居住迄今,系爭房屋顯為警察機關宿舍,如前述,自有警舍管理要點之適用。則上訴人就其所借用系爭房屋,應受上開事務管理規則(警舍管理要點訂定發布前)及警舍管理要點之拘束。又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後仍持續存在之不法行為,今上訴人既非合法現住人,卻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且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不適用警舍管理要點,卻持已於87年2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為據,尚非可取。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增建及改建系爭房屋之行為,就改建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廚房上方搭建鐵皮屋供居住使用,有原審101年7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至46、62至6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承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增建2樓部分,係伊於60年間所建蓋等語(原審卷第45及126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規增建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屬非虛,則上訴人違反前開要點之情形,應屬明確。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警舍管理要點就借用人有增建行為,出借機關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並無二致,是被上訴人以系爭93年12月8日函文雖係引用事務管理規則為終止之依據,現依警舍管理要點仍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警舍管理要點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書函到達時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3.…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其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故而獲配住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既於95年7月16日自警職退休,即已喪失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任職關係,依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交還,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4.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大法官解釋第557號及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伊於58年間配住系爭房屋,縱於95年7月16日退休後,仍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目前系爭房地並無標售云云。惟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緣自行政院49年12月1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之生活,宿舍借用人員調職、解雇、辭職時,以其性質與退休人員不相同,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即無續住之規定,不宜比照上開院函規定辦理,警舍管理要點第19點:『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規定甚明,上訴人並非在配住系爭房屋之原機關退休,而於77年12月間因調職之關係,離開桃園縣警察局,並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任內退休,並未再回桃園縣警察局任職,依上開函釋本即無續住系爭房屋之理由,且其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即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5年7月16日退休,已不具有續住之資格,自無由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處理時,其於返還房屋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又其在退休前已發生不符續住系爭房屋原因,不能事後因退休原因發生,變成有續住之理由存在,故上訴人執74年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作為續住之理由,並不可採。又上開函示准許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而前述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因『作業要點』及處理辦法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故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即可,縱被上訴人回收系爭房屋之目的不同,然在有使用必要之前提下,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系爭房地現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管理之警察宿舍用地,至目前尚無核定標售之情事,惟研議更新開發利用中,此有桃園縣政府103年2月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顯見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房屋及用地另有使用規劃,現雖將系爭房屋撥交警察局當宿舍使用,惟將來仍視情形而有另行規劃使用之必要,合於上開概括條款之內容,是系爭房屋雖非已有具體處理行為,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來有規劃,自非不得催請退休人員返還之,況上訴人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仍未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前揭所辯,殊非可採。復觀諸大法官解釋第557號理由書:『…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可見其已明揭『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之意旨,僅係於必要時例外得酌情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方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前開人員續住宿舍措施有兼顧資源利用及人道考量,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到庭陳述現狀:『我名下現有一棟不動產,是小孩集資以我的名義買受的,是在桃園市○○路上,目前房屋無人居住,我有五個小孩,四女一男,女兒都已經出嫁了,兒子目前於土城鴻海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名下都沒有資產,女兒名下也沒有資產。建國路房屋沒有出租,是小孩回來桃園時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上訴人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屏東縣內埔鄉之房屋各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足見其是住者有其屋,且其自購建國路房屋目前閒置,自非屬亟需要保護和協助,不符合前開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保護對象,政府機關於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借用宿舍之目的,斷無不限期供居住使用之理,凡於任職期間配住宿舍,離職時即應返還配住宿舍。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處理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1行至第10頁倒數第7行)。
⑵依上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認定再審
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此乃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依該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尚無違背民法第464條、第1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469條第6款、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4條第7款,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規定,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是否錯誤,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或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依上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仍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期日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事項之調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