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94號再審原告 王錦磻再審被告 洪儒庠訴訟代理人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正確適用法規,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並對於重要證物之內容漏未審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曾於92年6月23日寄送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01號存
證信函表明:312地號土地為農牧地,未能分割移轉登記,但可為持分移轉登記,其願意辦理等語,足證兩造就312地號土地內90坪之持分移轉,意思已合致,再審被告亦自認願履約辦理持分移轉登記,則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辦理312地號土地之應有持分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顯有判決不憑事實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依再審被告於兩造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所提書證即93年8月6日準備二狀、93年11月16日準備三狀、94年3月29日辯論意旨狀,可明再審原告依75年間買賣契約尚應移轉不足約90坪之土地,係保留在再審被告所有之312地號土地,而該90坪土地於76年間分割為311、312地號土地,並於77、78年間移轉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前,已點交特定範圍予再審原告砌築圍牆、鋪設水泥管領、使用。足證兩造合意成立契約,且再審被告自認該90坪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構成再審之事由。
㈢再審原告付清230坪土地之買賣價款,只取得311地號土地
139.15坪,未移轉90.85坪土地係保留於312地號土地所有人再審被告之名下,有原土地所有人何瓊華之代理人鄭文良與辦理土地過戶之張沐鐸代書出具之證明內容可憑,並經各該證人到庭證明屬實,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構成再審之事由。
㈣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再審被
告應將312地號土地、面積1572.27平方公尺,移轉其應有持分90098/471681予再審原告所有。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陳述及聲明。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正確適用法規,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所稱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憑事實證據即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是證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⒈再審被告於92年
6月23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01號存證信函;⒉再審被告於兩造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所提93年8月6日準備二狀、93年11月16日準備三狀、94年3月29日辯論意旨狀;⑶再審被告亦自認系爭90坪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並願履約辦理持分移轉登記;⒋原土地所有人何瓊華之代理人鄭文良與辦理土地過戶之張沐鐸代書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內容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永昇
於75年10月2日向訴外人何瓊華簽訂買賣契約,買受重測前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517-4地號土地),總計面積230坪,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何瓊華於76年10月5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號土地(分割自517-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1地號土地)須作為建築使用,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新竹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經獲准變更地目為建地後,以建蔽率不足為由,僅將311地號土地面積139.15坪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尚有90.85坪土地未為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保留於再審被告所有之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3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土地)。而再審被告於77年間向何瓊華購買517-4地號土地,係承受再審原告與何瓊華間於75年10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依債務承擔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被告移轉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98/47168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判決等語。原確定判決以:75年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何瓊華,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依75年間買賣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已屬無據;且再審原告雖與再審被告於88年5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再審被告亦已返還價金予再審原告,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該已解除之契約主張兩造間有就75年間買賣契約由再審被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再審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承擔75年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語,並表明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被告於92年6月23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01號存證信函、再審被告於兩造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所提93年8月6日準備二狀、93年11月16日準備三狀、94年3月29日辯論意旨狀等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既已經審酌認與所為判斷不生影響,而不一一論述,並載明於事實理由欄第七項,再審原告認未經審酌,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有自認系爭90坪土地為再審原
告所有,並願履約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抗辯:其非75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承擔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因該契約履行所生之問題,與其無涉等語,並無就系爭90坪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並願履約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之情。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⒊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原土地所有人何
瓊華之代理人鄭文良與辦理土地過戶之張沐鐸代書到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證明內容,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證人之證詞(包括證人以書面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已如上述,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