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95號再審原告 陳皆宏再審被告 吳豐州(即吳萬寶)
王鳳茹吳旻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103年6月4日102年度再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7號判決),顯然違反爭點效有違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再審被告吳豐州於民國76年7月21日向訴外人王文榮購買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增建第3層樓及1、2樓層東向突出平台,及闢建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㈡再審被告吳豐州、吳旻蒼(下稱吳豐州等二人)起訴確認系爭
房地、地下室所有權存在事件,經鈞院100年度上字第93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33號判決)於得心證理由㈠認定系爭地下室係與系爭房屋之結構係一同興建,上訴人(即吳豐州等二人)僅施作門窗和樓梯、隔間,不得以出資興建原始起造人之地位,主張另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堪認系爭地下室結構係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完工,故系爭房屋登記簿權利人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系爭地下室之樑柱及四面圍牆結構體均已施作完成,吳豐州等二人僅出資施作門窗、樓梯及隔間,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室之結構體,自不能認為系爭地下室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另取得獨立之所有權。故吳豐州於89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王鳳茹時,因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下室為一單獨之所有權,王鳳茹亦同時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王鳳茹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訴外人翁世英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亦隨同移轉屬於翁世英所有,吳豐州已非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地下室改造,使其有獨立之出入口,可與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單獨取得所有權,吳豐州於89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但不包括系爭地下室移轉登記為王鳳茹所有,翁世英於95年12月26日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包括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一直由上訴人共有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鈞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11號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資服務公司98年度北金職七字第143號進行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關於拍賣不動產標示並無系爭地下室之記載;拍賣公告關於系爭房屋之頂層增建,載明為「0000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拍賣公告並無系爭地下室之記載,難認系爭地下室亦屬拍賣之標的,再審原告並未買受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第811號判決竟為與第933號判決全然相反之認定,已然違反
爭點效,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公平訴訟法理相違背。而鈞院第97號判決竟維持第811號判決,然查:
⒈第97號判決竟既認定第811號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是得為獨
立之權利客體,且非屬拍賣標的範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因拍賣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要非第811號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進而維持第811號判決之認定,即已在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推翻第933號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為拍賣效力所及而應為再審原告所有之重要爭點認定,重大違反爭點效。
⒉另就系爭地下室1樓前方另有樓梯可對外出入,難認為系爭
房屋之成分,認再審原告並未因拍賣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依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僅得認系爭樓梯係占用他人土地所搭建,並系爭地下室另有樓梯與系爭房屋一樓相通,尚不足以動搖第811號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另有獨立出入口,非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且非拍賣之標的,再審原告未因拍賣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基礎,即已在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推翻第933號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為拍賣效力所及而應為再審原告所有重要爭點之認定,重大違反爭點效。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回復原再審程序後,第81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爰聲明:㈠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97號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五、再審原告主張:㈠第933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地下室係與系爭房屋之結構係一同興建,吳豐州、吳旻蒼僅施作門窗和樓梯、隔間,不得以出資興建原始起造人之地位,主張另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堪認系爭地下室結構係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完工。而第811號判決竟認定原審委託台灣金資服務公司98年度北金職七字第143號進行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關於拍賣不動產標示並無系爭地下室之記載;拍賣公告關於系爭房屋之頂層增建,載明為「0000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拍賣公告並無系爭地下室之記載,難認系爭地下室亦屬拍賣之標的,再審原告並未買受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且第97號判決認系爭地下室1樓前方另有系爭樓梯可對外出入,難認為系爭房屋之成分,且非拍賣之標的,再審原告未因拍賣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基礎,即已在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推翻第933號判決關於地下室為拍賣效力所及而應為再審原告指定此重要爭點之認定,重大違反爭點效。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第811號判決、第97號判決違反爭點效而與誠信原則、公平法理相違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然揆諸前揭四理由之說明,難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見再審聲請狀第4頁)已明揭爭點效一次解決紛爭之意旨,洵屬有據云云,惟上揭二判決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第811號判決、第9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有理由。
㈢本院第97號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自無從回溯審查本院第811號判決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