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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96號再 審 原告 林哲民再 審 被告 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益民為其輔助人。然該裁定經原聲請人林盈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尚未結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爰認本件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