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96號再 審 原告 林哲民再 審 被告 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益民為其輔助人。然該裁定經原聲請人林盈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尚未結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爰認本件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