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96號再 審 原告 林哲民輔 助 人 林益德再 審 被告 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本件繫屬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益德為其輔助人。因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本院遂於104年6月4日裁定於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上開抗告事件已於104年12月15日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